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楊四源
被   告 和平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得貴
訴訟代理人  袁致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鎮○路○○號
1樓店舖,預定店舖出租每月15,000元,但因社區公共化
糞池內鼓風機曝氣管故障導致臭氣,由馬桶及汙水排水管
回沖至原告房舍內,臭氣熏人,無法出租,經原告寄送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始終未能修繕,原告另請廠商估價,修
繕費用共23,835元。依據民法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04年3月至7
月份,每月短少收入租金15,000元,五個月共計75,000元
,及公共化糞池導管及活水管更改工程費用23,835元,以
上合計98,8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們的大樓有四棟,都是同樣的規模,為什麼
只有原告一戶有這樣的問題,是因為原告久久回來一次;
原告沒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任意更改公共設施,這樣不妥
,也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1月
1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臺中
市政府104年7月14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
勘察估價單、統一發票、米德寶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等為
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米德寶
有限公司負責人 傅益龍 出具之「機電報告說明」,本件原
告家中異味產生之來源:「可能為建商當初對此管(透氣
管)配置不良,彎頭角度過多,而使空氣不易立即往上排
出,導致低樓層馬桶常因上層住戶使用而造成馬桶內部之
存水晃動」,因此該異味之來源應非原告長期未使用所造
成。亦即,如無透氣管配置不良,彎頭角度過多之缺失,
縱使原告有長期未使用馬桶之情形,亦應無異味產生。故
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長期未使用房屋致有異味云云,並無
可採。原告主張,該異味來源之責任,係應歸屬於被告,
應較符事實。
(三)原告主張,因修繕上開管線工程支出23,835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米德寶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為證,而該
異味來源之責任,係應歸屬於被告,此項修繕據上開「機
電報告說明」認定,屬更改公共管路,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此項修繕應屬被告公共基金應支
付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款項23,835元,應有
理由。至原告另請求減少租金收入75,000元,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就該部分予以認定,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無證據證明之,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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