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處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錦芬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34
16-N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警方處理在
案,被告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合計12,810元,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
相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
4年4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7張、補充資料表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照片7張、補充資料表等資料,認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以致肇事,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
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
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
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應
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12,810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1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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