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郭奕惠
原   告  梁美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中明
被   告 風采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卓聯
訴訟代理人  鄭錦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G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土
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林中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E部分面積二點一三平方公尺
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梁美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零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B部分面積一點四二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
告郭奕惠。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中明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美智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奕惠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 凃松林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卓聯,業據被告
提出風采風社區104年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區00000000000
區000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陳卓聯聲明承受訴訟,核
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風采風管理委員會應將
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之紅色部分
,面積約為8.029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賠償不當得利84,3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補充:依照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歸屬所有權人等詞。
原告上開補充,並未變更、減縮或擴張原訴之聲明,僅係依
原聲明內容為補充,非屬聲明變更,應與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風采風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中市○○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部分、同段第69地號如附圖
所示D、E部分、同段第70地號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分別交還予原告林中明、梁美智、郭奕
惠,並賠償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4,310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段○○○○○○○
○○○號土地,遭被告風采風管理委員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占用原告土地,致無法清除水溝淤積,每當雨季及颱風來
臨形成污水倒灌,造成精神、財物損失,經存證信函通知
及申請龍井區公所調解,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使原
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84,310元(自95年佔用迄今
往前追溯5年,依公告地價每年10%租金)等語。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先建案於81年就已建造完成,原告也歷經一
段時間才購買房地,社區於82年成立,原告87年才購買,
所以原告購買之前就已知道建案狀況,原告提告請求賠償
比較不合理,管委會成員也是社區住戶,也是跟建商買的
房子。建案81年間建造完成,管委會也沒有改變建物,管
委會還幫忙整理社區的花圃,花圃也不是我們建造及占用
的,原告的請求讓我們感到很訝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林中
明所有、同段第69地號土地為原告梁美智所有、同段第70
地號土地為原告郭奕惠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應可信為真
正。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F部分
面積2.2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為花圃使用
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3日以龍地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測得被告之地上五
物確有占用原告3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等情,應
屬可採,被告抗辯未占用云云,與客觀證據相違。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提證據並無從就
其等有合法占用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土地,應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
4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以上屬同段70地
號土地)、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13平方
公尺(以上屬同段69地號土地)、F部分面積2.23平方公
尺、G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上屬同段68地號土地)
,為花圃使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所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0.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
2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郭奕惠
;D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梁美智;F部分面積2.2
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地上物除去
,將土地返還原告林中明,洵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
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設花
圃占用原告郭奕惠所有同段7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2.
98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梁美智所有同段69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合計3.38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林中明所有同段68地號土
地部分面積合計3.7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占用土地部分,
致原告等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
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
惟其基準日應為原告起訴之繫屬日即104年5月13日(本院
收狀章)。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
4年5月13日止。而按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使用區分為鄉村區,附近
建有住宅及田地,所在為臺中市○○區○○街,交通尚屬
便利,且參酌被告占用土地相較各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其占用比例甚低,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均非甚鉅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為妥。又系爭3筆土地當期(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查,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自本件利益額各為:1、
原告林中明(68地號部分)2,014元。(計算式:3.73X21
60X5%X5=2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原告梁
美智(69地號部分)1,825元(計算式:3.38X2160X5%X5
=1825)。3、原告郭奕惠(70地號部分)1,609元(計算
式:2.98X2160X5%X5=1609)。
5、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用如主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前揭可得請求返還之利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經准許部分,無須再審酌其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又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經駁回部分,亦難認原告受
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難認有
理由,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上開所述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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