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416號
原   告  周宗毅
被   告  陳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萬1,500元;嗣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
○路○段○○○○○○○○號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營業,雙
方約定月租金2萬8千元,於每月5日給付(以下稱系爭租約)
,押租金5萬6千元。惟被告自承租以來從未給付租金,原告雖
曾以電話向被告催討租金,要求被告如果不租就歸還鑰匙終止
契約,並曾至被告家中告訴被告家人轉達被告出面解決,但被
告始終未予處理,至103年6月24日方以快遞將鑰匙寄還原告,
原告於103年7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積欠費用及點交歸還
事宜,但被告仍未履行,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成為不定期租
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4月1日
起至103年6月之租金共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萬元。
被告方面: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做生意,然生意不佳,伊朋
友於102年5月中旬到系爭房屋幫忙處理店理庫存,102年6月初
店就關起來,伊曾於102年6月十幾日以簡訊及電話告知原告其
狀況及無法繼續承租、要終止契約等事宜,之後伊及朋友就沒
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鐵捲門馬達曾壞掉,伊有請人更換
鐵門及鑰匙。伊因生意不佳入不敷出,且債主前來追債,於壓
力下避走南部,103年6月中旬伊回蘆洲戶籍地探望奶奶時找到
鑰匙後,將鑰匙寄給原告。被告既已告知不再承租,且實際上
僅承租3個月,再加計提前解約扣押金1個月及水電費,至多僅
應給付約13萬元,但原告堅持計算房租至合約期滿,並至合約
期滿後始提告,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
止,每月租金為2萬8千元,押租金5萬6千元,然被告承租後
未曾給付租金,及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以快遞將鑰匙寄還原
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
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1條、第44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於10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間
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告應給付自102年4月1日至103
年6月返還系爭房屋鑰匙為止,共15個月之房租;惟租賃
期限屆滿後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成立,以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為前提,查本件被告辯稱其於
102年6月初停止營業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有繼續使用收益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於
103年3月31日之後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兩造租
賃關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消滅。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6月十幾日即曾以簡訊及電話告知原
告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且實際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僅3個月云云;惟原告否認
被告曾確切表示不租(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復未能提
出曾經表示終止契約之簡訊或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
曾有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因經營不善及債務
問題,僅實際使用系爭房屋3個月,核屬民法第441條所規
定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情形,揆諸
上開規定,自不得免除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⒊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之前仍為有效,被告應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至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為止。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算至
103年3月31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止,計有12月,依租金
每月2萬8千元為計算,為33萬6千元。
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萬6,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