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陳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東晉路口
時,因路邊起步不當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碧川
所有之856-MN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
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合計31,900元
(零件30,000元,實付30,000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約賠付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
片9張、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8張、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7月22日中
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偵訊(調
查)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診
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相片10張等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補充資料表、相片10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號誌規定,為肇事原
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
,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
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
係正常行駛於道路,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應無肇事
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
告碰撞後支出30,000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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