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8年度北簡字第10750號返還
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
拾捌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