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傅莉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勝文 核發支付
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94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