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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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冠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閎於民國99年12月2日凌晨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2段1號高雄市茄萣區衛生所(下稱茄萣區衛生所)東側門使用公用電話,恰見該公用電話旁有茄萣區衛生所設置之「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1臺,竟因時處夜間、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徒手破壞該販賣機機身下方供安裝鎖頭之橫桿(毀損部分未據茄萣區衛生所合法告訴),再打開該販賣機,竊取該販賣機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2枚(共計320元)、13組針具組中之保險套共13個得手(每組針具組售價10元,內含保險套、針具、稀釋水及酒精棉片各1個),而針具組內其餘針具、稀釋水及酒精棉片則遺留在現場。嗣茄萣區衛生所人員於同日8時10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機遭破壞,且機具內現金、針具組中之保險套遭竊及現場遺留有針具、稀釋水及酒精棉片等物,乃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販賣機機體右下角處、下方供安裝鎖頭之橫桿內側採得指紋共3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其中2枚指紋與檔存黃冠閎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閎(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4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 黃巧勳 未曾陳述有違反其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就相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99年12月2日
凌晨與朋友去茄萣區衛生所打電話,去的時候就看到『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的桿子已經壞掉了,我出於好奇,碰到機器盒子右下角的部分,我很大力摸面板,整個桿子就掉下來。我沒有偷」云云(見101易170號卷《下稱原審卷㈡》21頁,本院卷41、66頁)。
㈡經查:
⑴證人即茄萣區衛生所職員黃巧勳於偵訊證稱:「我是茄萣區
衛生所『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業務承辦人,99年12月2日
8點10分左右,我同事發現東側『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被破壞轉告我。我於事發前2、3天有清點販賣機,機具內有23組針具包及零錢220元,發現機具被破壞後再行清點,現場遺留針具組有13組,竊賊將針具組內的保險套拿走,其餘針具等東西都丟棄在廣場花圃旁,所以竊賊偷走13個保險套及320元零錢」」等語在卷(見100偵12045號卷《下稱偵卷㈡》15-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99年12月2日9時16分)、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茄萣區衛生所財產增加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7頁,100他4712號卷《下稱偵卷㈠》3-5頁)。足認茄萣區衛生所之「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確於99年12月2日凌晨遭破壞,並遭竊機具內之現金320元、保險套13個無訛。
⑵經證人黃巧勳報案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99年12
月3日8時55分許至現場勘查採證,在本件遭破壞之「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機體右下角處採得指紋2枚、下方供安裝鎖頭之橫桿內側採得指紋1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在販賣機機體右下角處採得指紋2枚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在販賣機下方橫桿內側採得之指紋1枚,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察採證報告表、現場採證相片、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11117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7-19、21-36頁,偵卷㈡19-23頁),此恰與被告上開辯解「我有碰到機器盒子(指本件販賣機)右下角的部分,我很大力摸面板」等語相符;且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見偵卷㈡19-23頁),在本件販賣機機體右下角處採得指紋2枚,位置在本件販賣機取物口與鎖扣間,而在橫桿內側採得之指紋1枚,位置則靠近鎖扣處。足認警察機關確實在本件販賣機機體右下角處及橫桿內側靠近鎖扣之位置採得3枚指紋,其中2枚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且係因被告「很大力摸」本件販賣機機體所遺留無訛。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對自動販賣機內販售之商品有所好奇,一般人大都會以肉眼
觀察機體內之展示品或機體上之文字說明,以決定是購買,被告以「很大力摸」販賣機機體之舉動,當屬少見;且被告上開所辯「自動販賣機的桿子已壞掉了」等語若為真,一般人看見販賣機有損壞情形,為避免遭誤認為破壞者,當以遠離現場避嫌,豈有如被告再以「很大力摸」機體,此舉不僅可能擴大損壞結果,亦可能自陷被誤認之危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常情不合。
②本件販賣機下方橫桿係由左至右設置、鎖扣位置在機體右側
,而案發後本件販賣機則呈現橫桿遭由右向左扳動致脫離鎖扣,致販賣機外殼已得以開啟之情形(見偵卷㈡21頁);且對照上開採得被告左手拇指指紋2枚之位置(編號2指紋位置靠近取物口內側下緣,編號3指紋位置靠近機體右側邊緣)及橫桿內側亦有指紋,此恰符合被告以左手拇指按壓本件販賣機機體右下方,配合其餘4指握住橫桿內側往左扳動之施力方向及力學作用。足認本件販賣機機體右下方遺留有清晰之被告左手拇指指紋及橫桿脫離鎖扣之結果,當係被告上開舉動所造成無訛。
③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其施用方式毋須以注射針具
為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64頁);且本件針具組內含有之保險套、針具、稀釋水及酒精棉片各1個,其中僅保險套遭竊,供為注射用之針具、稀釋水及酒精棉片均遺留在現場,均業如前述。顯見現場遺留之針具等物,均恰為被告所不需用之物。
④綜上所述,本件販賣機機體右下角處遺留有被告左手拇指指
紋,且販賣機內失竊之現金320元及保險套13個,均屬對被告有用物,而遺留現場之針具、稀釋水及酒精棉片,則恰均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足認被告以手用力接觸本件販賣機,其動機並非好奇,而係為扳開橫桿,竊取機具內之財物,且已竊得現金320元及保險套13個。
㈢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行為後
,刑法雖於100年1月26日、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第320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本件13組針具組中,僅13個保險套失竊,其餘針具、稀釋水及酒精棉片等物則遺留在現場,而針具等物,並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工具,均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係竊取販賣機內之320元及保險套13個,公訴人認被告除竊取320元及保險套13個外,尚同時竊取針具、稀釋水及酒精棉片等物,自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公訴人認被告破壞本件販賣機機身下方供安裝鎖頭之橫桿,
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2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販賣機為茄萣區衛生所之財產,自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然鄭聖賢雖為茄萣區衛生所主任,惟其於100年5月20日具狀提出告訴時,係記載「告訴人鄭聖賢」,並未列茄萣區衛生所為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具狀人欄亦僅有鄭聖賢簽名及印文,未蓋用茄萣區衛生公印,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偵卷㈠1-2頁),則本件毀損部分自屬未據合法告訴。是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亦併此說明。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業如
前述;原審誤為業經合法告訴,而為論罪科刑,自有未當。⑵本件被告係竊取販賣機內之320元及保險套13個,原審誤認係竊取320元及針具組13組,亦有未恰。
⑶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竊得10元硬幣32枚及13組針具組部分
,未進一步說明相當於450元之依據;及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經查,原審業已引用鄭聖賢100年5月20日告訴狀所載「針具組1包投幣10元」,自足以推算出「10元硬幣32枚及13組針具組」之價值相當於450元;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自無量刑過輕可言;又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亦無可採。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屬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體力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本件販賣機內現金、保險套,損害高雄市茄萣區衛生所財產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顯有惡性,且犯後未能坦面對錯誤、表現悔意,又其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有竊盜前科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4-58頁),及其職業(無)、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