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九號
上訴人甲○○
3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長年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未持續接受規則門診治療及服藥,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尚屬夜間之上午六時至六時五十二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金門縣○○鎮○○路一一四之一號房屋內,正翻箱倒櫃著手行竊之際,適被害人 楊旬 外出返家撞見,而未得逞。上訴人旋為脫免逮捕,興起殺人之犯意,以不明鈍器重擊楊旬右前額,致其因而急性腦出血、右前額骨骨折、硬腦膜撕裂傷、頭皮壞死,上訴人隨即倉皇逸去。被害人嗣經及時發現,送醫救治,雖倖免於死,但因傷勢過重,陷於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之類似半植物人狀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未為本件犯行云云,認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另敘明頭部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重擊該部分可造成生命之危害,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以鈍器或重物敲擊被害人前額,且造成嚴重之傷害,足認其有殺人之故意。且上訴人係於著手竊盜之際,適被害人返家撞見,致未得財,旋為脫免逮捕,始動手行兇,殺人而未遂。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證人 倪池 於警詢時及證人 莊來治 於一審之證述,並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中象參字第八六○三一二一號函,認定本案發生時間,應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尚屬夜間之上午六時至六時五十二分左右。並以上訴人於案發翌日為警查扣所穿著之白色球鞋,其上殘留有多點呈散狀之小血斑,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球鞋右腳右側中間鞋面斑跡及中間鞋帶前端車線上斑跡,呈人血陽性反應,抽取去氧核醣核酸(DNA)檢測後,與現場遺留被害人血跡DNA之HLA-DQ2、PM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6.63×10;即預估為一五0八二分之一,此分別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六九九三號鑑驗書、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四00一二八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而案發當時係清晨時分,自可排除外地人或現役軍人進入之可能。況上訴人亦供稱,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均係穿著該雙白色球鞋,且該雙球鞋一直為其所使用。而上訴人於警局拍攝時所穿著之右鞋血跡與送鑑之右鞋血跡二者相同,自可排除事後人為塗抹之可能。足證上訴人於被害人遇害當時確係在場。又行兇之際,如迅速跳開,鞋底未必踩在血跡之上,且現場鞋印不明顯,案發後,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已有多人在現場踩踏,鞋印究係何人所有,已無從認定。縱認上訴人曾踩到血跡,因鞋底與地面摩擦頻繁,亦可能因之袪除,自不能以鞋底未發現血跡,認上訴人無本件犯行。另上訴人之母 洪含 猜及其胞兄 李寧 烊雖證稱:上訴人住處鐵門,當日為外人以鐵絲綁住,無法外出云云。然查該事實為上訴人與其母共同經歷且甫發生之事實,記憶理應清晰,上訴人與其母 洪含猜 於警詢、偵查,乃至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時,均未曾提及此情,顯有違常情,其等與上訴人均屬至親,難免曲意迴護。而證人李錫福係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搬離前曾發生鐵門被綁之情形,證人 劉華泰 係證明曾受理報案,並未證明案發當日上訴人住處前之鐵門被綁。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經於判決中析論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二)(四)】,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本件犯罪時間應係當天上午七點三十分,當時應有外地人或軍人可進入現場,被害人血跡不可能僅濺到上訴人一隻鞋,是警方故意栽贓等語。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相當。本件上訴人之母洪含猜究於何時自醫院出院返家?證人 洪炳仁 住家除大門外,是否尚有側門可供出入?承辦警員究基於何理由懷疑上訴人涉案?上訴人為何不使用被害人家中之尖銳物品行兇?且於發現被害人未死亡時何以未繼續下手?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強盜及殺人未遂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且上開事項亦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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