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林鎮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第99旅砲兵營第3連一兵,於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奉命於恆春地區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眼部受到感染,部隊長官竟在毫無防護措施之情況下,令原告採收洋蔥暴露眼睛於感染失明之環境中達數月之久,加諸部隊長官阻礙延誤就醫,導致原告右眼眼角潰瘍後合併角膜白斑,視力因而由1降至0.1,已無法恢復幾近失明。經原告於95年3月20日以書面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被告以95年湯律字第0950000439號函拒絕賠償在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4,117,656元,其中: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計有薪資損失3,117,656元:
原告因眼睛視差(左眼為1,右眼術後視力為0.1),求職受到限制,目前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倘迄今身體健康,依國民平均年收入每人440,160元,工作能力計算至65歲,依原告年齡計算尚有32年工作能力;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規定為10級殘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8.45%,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每年169,241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減少勞動能力32年之損害為3,117,656元(計算式:169,241元×18.4214=3,117,656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元:
原告目前視力無法回復,致求職謀生困難,又因兩眼視差懸殊,情況令人難受,常有精神錯亂及崩潰之感,肉體及精神痛苦難以回復,對於人生幾乎絕望,需要心理治療復健,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含心理醫療復健費用,合計1,000,000元。
(二)原告固為軍人,惟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為服義務役之軍人而為有服從特別權利關係之人,依法得請求撫恤,惟原告本身亦屬人民,若下令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民」,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難謂為有理:
⒈按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
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至於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服從關係),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利,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而軍人與國家乃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且其因公死亡,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否則,基於同一事由,其遺族可以向國家請求兩次給付,殊非法理之平,是常備兵並非屬國家賠償法所指之人民。
⒉原告自稱權利受損害即因助割洋蔥使得視力受損伊時,仍
具有軍人身分,而與國家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原告彼時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民,無從依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予損害賠償。蓋原告於受傷後,已於94年4月29日將相關醫療收據交由軍醫官辦理醫療輔助,相關醫療補助費用計47,507元均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亦已於94年9月27日領取因公傷殘撫卹金計74,140元,益見軍人於傷殘時已有軍人撫卹條例之適用,自不得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兩次給付。
(二)查國防部89年4月24日(89)貞贊字第207號令,該令頒總長89年4月13日主持「三軍聯訓基地訓練整體規劃」,其中第8項內容略以「敦親睦鄰工作至為重要,希在既有基礎上,持續推展;有關洋蔥助割工作,本人已批示,則由基地指揮官權宜為之。」可見下命助割洋蔥工作係為敦親睦鄰,且早經國防部規劃通過,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且查94年1月21日及94年2月22日之三軍聯訓基地94年洋蔥助收任務協調會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載明助割人員必要之採收用具,如棉布手套、護目鏡等,應由各申請之農戶自行提供,軍方僅提供各農會及保力村兵員。該會議出席人員除海軍陸戰隊所屬人員外,尚包括車城農會、恆春農會、枋山農會、保力村長等農民代表之人員。從而被告提供洋蔥助收人員,而棉布手套、護目鏡等助收設備則應由申請農戶提供此一分配,應已獲得雙方之合意;被告既係於助割人員之棉布手套、護目鏡已有申請戶提供之前提下,方下命助割洋蔥,該下命助割洋蔥之行為自難謂為不法。
(三)次查,被告所屬人員亦無使原告延遲就醫之情事,原告於94年4月10日下午4時因眼睛不適至所屬營醫務室求診時,軍醫官原先欲施以眼藥水及藥膏,嗣因恆春地區設有眼科之恆春基督教醫院當日下午並無門診,且原告之症狀當時並未符合海軍司令部衛生勤務教範「急診作業」之處理範圍,軍醫官遂開具次日即94年4月11日之轉診單予原告,凡此均有海軍陸戰隊守備旅砲兵營門急診人數統計表可證,詎原告竟未於開立轉診單之翌日前往就醫,實難謂被告所屬人員有何使原告遲延就醫之行為可言。且94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原告私自離開工作地點購買眼藥水,並於其後流連網咖,仍未就醫。直至下午5時許,原告因眼痛再度至醫務室求診,並稱其遺失上揭轉診單,當晚7時答辯機關隨即由 吳明耿 中尉陪同原告至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經 陳雲址 醫師診斷為角膜潰瘍,告以明日再回醫院複診。軍醫官遂再開具翌日即94年4月13日之轉診單予原告,94年4月13日上午8時答辯機關方並由士官長盧川雄及班長林哲宇陪同原告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眼科複診,經醫師建議原告轉診至高雄之大醫院進一步為治療;當日10時30分士官長盧川雄及班長林哲宇即陪同原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診,益可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均審慎處理原告眼睛不適此一症狀,而無任何使原告遲延就醫之情事。
(四)就「因故意或過失」此一要件而言,被告所屬人員均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原告雖稱「原服役之海軍陸戰隊長官明知或重大過失疏忽
有該危險,竟在毫無防護措施之情況下令本件原告採收洋蔥暴露眼睛於感染失明之環境中」、「因部隊長官阻礙延誤就醫」。惟94年1月21日及94年2月22日之三軍聯訓基地94年洋蔥助收任務協調會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載明助收人員必要之採收用具,應由各申請之農戶自行提供,軍方僅提供各農會及保力村兵員,已如上述;棉布手套、護目鏡等助收設備既非被告應予提供,則似難逕謂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致原告權利受損之處。
⒉抑有進者,軍醫官於獲知原告眼睛不適後,因當時恆春地
區設有眼科之恆春基督教醫院當日下午並無門診,即依規定陸續採取欲施以眼藥水、藥膏,並開立轉診單等步驟,其後原告前往各醫院就醫看診時,亦均有被告所屬人員陪同,亦如上述,難謂被告所屬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延遲原告就醫時間可言。
(五)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惟原告視力受損與助割洋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雖以數篇網頁資料試圖證明採收洋蔥與角膜受損之關
連性,但無從據此認定採收洋蔥通常均將造成角膜受損,而認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抑有進者,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知,採收洋蔥並非皆會造成角膜受損之情形,益可證採收洋蔥並非通常均會造成角膜受損之情形,從而被告下命助割洋蔥應與角膜受損、乃至視力惡化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得證明採收洋蔥通常均
將造成角膜受損之情形,惟本案原告眼睛不適是否確係被告下命助割洋蔥所致,未見原告於此有所說明,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採收洋蔥確有可能造成角膜受損,惟原告自身之眼睛不適,是否亦係採收洋蔥所致,則未見原告有任何證明。
⒊再者,原告起初之眼睛不適確係因採收洋蔥所致,惟原告
所以起訴請求賠償者乃係因其角膜受損,然採收洋蔥者前後計數百名,卻僅有原告1人因角膜受損而視力衰退,觀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525號、94年台上字940號、94年台上字1225號判決所揭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觀之,被告此次命所屬數百名人員助割洋蔥,與原告1人角膜受損之間,似無相當因果關係,復以原告於領取轉診單後未即時就醫、尚且流連網咖等諸多情節,可知原告之角膜受損與採收洋蔥是否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無疑。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查原告前無職業,其所得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斟酌原告之年齡、學歷、經歷等因素綜合考量,是否得逕為以年平均收入為主張,難謂全無疑義,且其先前所受之撫卹及慰問金計141,647元,亦應一併扣除,以免其因此受傷而得請求兩次給付。抑有進者,就精神損害賠償部份,衡量原告之身份、資力等因素,是否得請求高達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亦不無再行斟酌之處。
(七)原告於眼睛不適後,未即時就醫,尚且擅自脫隊流連網咖,亦顯屬與有過失:原告於94年4月10日眼睛不適,經軍醫官於當天開立94年4月11日之轉診單後,非但未於94年4月11日前往就診,尚且於94年4月12日私自脫離部隊流連網咖,其就角膜受損之損害,自有與有過失之情事。抑有進者,於執行助割洋蔥期間,除原告外尚有其他11人受不明異物侵入、致使眼睛疼痛,惟經轉診後均已全數痊癒,顯可見原告就其角膜受損乙事,自亦應自行負擔大部分或全部之損害為是。
(八)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原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第99旅砲兵營第3連一兵時,
於94年2月至4月間,奉命於恆春地區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於助割時,未有提供護目鏡配載。
⒉原告於94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因眼睛不適至營醫務所求診,
軍醫官開具次(11)早上轉診單予原告,原告並未於11日至醫院就診,又於94年4月12日下午5時再次至醫務所求診,軍醫官再開具翌(13)日轉診單予原告,原告即於13日至恆春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就診。
⒊原告於94年5月16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94年6月4日出
院,出院時,右眼眼角膜潰瘍後合併角膜白斑,最佳矯正視力為0.1,無法恢復,左眼視力為1.0(參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服務單位之長官指揮其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竟未讓原告配載護目鏡防護,致其眼睛受真菌感染,而右眼眼角膜受損,視力急速減退至0.1,其健康受有損害;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原告為服役軍人,非一般人民,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且洋蔥助割未配載護目鏡與其眼睛受損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且原告眼疾嚴重惡化,乃原告不立即治療所造成,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是就本件訴訟兩造之訟爭重點,本院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訴請國家賠償: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服役期間,因奉被告機關長官之命,於
恆春地區執行洋蔥助割任務,原告當時與被告間雖有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但其本身亦屬人民身分,故其於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過失不法之侵害時,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原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被告辯稱原告為服役之軍人,兩造間有特別權力義務關係,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查,原告於損害發生後,曾於95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
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5年6月13日發函拒絕賠償,原告嗣於95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予原告配帶,即要求原告執行洋蔥助割之任務,應有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時,應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限。
⒉經查,根據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於屏東與高雄洋蔥
栽植地區完成的調查顯示,在洋蔥採收季節,當地洋蔥田空氣中可能導致角膜感染的真菌菌屬濃度顯著上升數十倍,而常引起角膜炎的真菌,一旦感染眼睛後會因快速繁增並深入眼睛組織,導致眼部嚴重感染,亦會造成中等程度的角膜病變,而真菌侵犯眼角膜後,若不立即以正確方式處理,可能會導致顯著性的視力減退,嚴重時可能需要進行角膜移植或終至失明,且由於就診時醫院未能及時診斷為黴菌感染,致延誤療程,加上黴菌感染目前無特效藥,治療效果有限,是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特別呼籲,進行洋蔥採收時,應提供受僱者具保護功能之護目鏡配帶,以減少眼部受傷與真菌感染,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稿及「台灣南部洋蔥農作地區空氣中真菌暴露評估與真菌性角膜炎關連性之探討」文章在卷可參,應堪信實。
⒊再查,依被告提出94年1月1日及同年2月22日之助收任務
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當日承辦單位於會中報告,應請各申請戶提供助收人員必要之採收用具,如棉布手套、護目鏡等,嗣後並由會議主席裁示:請各農會及保力村要求各洋蔥戶,確實備妥護目鏡及手套供助人員使用,是由該會議紀錄所示,可證被告機關承辦系爭助收洋蔥事務時,對於洋蔥採收時應配帶護目鏡保護眼睛,避免眼睛受傷或受黴菌感染之事,應為知悉,否則不會於協調會中明白要求申請戶應備妥該等保護用具。惟被告承辦單位僅於會議中口頭要求申請助收之洋蔥戶應備妥該保護用具,但並未確實督促各洋蔥戶應實際提供,致申請戶未提供保護用具,被告亦未置理,仍要求原告於無保護用具配帶之情況下,執行洋蔥助割之任務,直接任令原告暴露在真菌濃度值高漲之環境中工作,使原告之眼睛受黴菌感染之機率增高,終致感染,是被告承辦單位人員,於指揮原告執行洋蔥助割任務時,應有疏失無訛。被告辯稱已於會議中要求洋蔥戶提供保護用具,並無疏失云云,委無可取。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
772號裁判意旨足參。⒉經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於96年4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960004071號函覆本院之函文所載:「病患(指原告)之眼睛由輕微不適至視力嚴重受損,並證實為黴菌之感染,疑似和採收洋蔥時之異物入眼有關」,再參酌前開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稿及「台灣南部洋蔥農作地區空氣中真菌暴露評估與真菌性角膜炎關連性之探討」文章之記載,採收洋蔥時,因環境中真菌濃度明顯上升,且容易有異物入眼,未配帶護目鏡時,確實易使眼睛受真菌之感染,而致眼角膜嚴重受損影響視力,由此可證原告之眼角膜受黴菌感染而造成眼睛視力之急速減退,確與執行採收洋蔥任務時未配帶護目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彼此間無因果關係,顯無可採。
(四)原告確實受有減少勞動力及精神上之損害: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身體、健康,並造成人民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之損失時,自應負賠償之責。
⒉經查,本件被告未提供原告保護用具配帶,逕要求原告執
行洋蔥助割之任務,造成原告之右眼遭受黴菌感染,眼角膜嚴重受損,視力急速減退至0.1,且無法恢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及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表所示,視力障害至一目視力減退至0.
1以下者,屬於11級之殘廢等級,有減損38.45%之勞動力(參學者 曾隆興 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所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之過失,致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並因此減少其勞動能力38.45%,應為真實,而得採信。
⒊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國人年
收入之平均數計算之,然所謂國民年平均收入者,係指所有國人年收入之平均數,因國人各階層各人之工作收入,或高或低,國人年收入之平均數值,難謂即是原告之年收入所得,是原告主張依該收入數值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法無據,委無足採。
⒋再查,原告學歷為高職觀光科畢業,學校畢業後曾在裝潢
及牛排館內打工,並未正式投入所學專業職場工作,無法得知原告於眼睛受損前從事之穩定工作及收入,至於原告現從事保全員之工作,乃是眼睛受損後所擔任之工作,亦無法據以計算其減少勞動力之工作所得。至於基本工資,則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數額,為所有勞動者基本應保障工作所得之最低數額,只要有工作能力者,於從事工作時,雇主所給付之工資,皆不得少於基本工資數,是於計算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時,如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供計算之數額時,至少應按該數額計算之。
⒌末查,原告00年0月00日生,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出院日期94年6月4日所示,原告當時右邊眼睛確實受損,而視力減退至0.1,且無法回復,是原告眼睛受損時年齡約為21歲6個月,而勞動基準法第54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自96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6,644元(計算式:17,280元X38.45%=6,644元《元以下4捨5入》),1年為79,728元(計算式:6,644元X12月=79,728元),算至原告60歲止,原告之工作年限尚有38年又6個月,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表計算,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1,737,902元(計算式:79,728元X《21.625471+0.344828X0.5》=1,737,902元,元以下4捨5入)。
⒍另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令原告未配帶護目鏡之情形下,接受指揮執行採收洋蔥任務,致原告右眼眼角膜受黴菌之感染,視力急速減退至0.1,幾近失明,且終生無法復原,而原告當時年僅21餘歲,人生正值青春時期,竟遭此傷害,此傷害對其身心自有損害而感痛苦,是本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所造成精神上損害賠償額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之主張,應無有理。
⒎又按軍人撫卹條例係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
屬,對之予以補償或恩給,以照顧彼等日後生活之規定,並非對軍人執行公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之規定。是縱由軍人撫卹條例獲有給付,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自無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是被告所給付之軍人撫卹金,並不屬於損害賠償金之性質,不得據以抗辯應予扣除。
(五)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是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即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4月9日執行採收洋蔥任務後,即感
覺眼睛不適,並於94年4月10日下午4時至營醫務所求診,軍醫官開具次(11)日早上轉診單予原告,但原告並未於11日至醫院就診,且遲至94年4月12日下午5時再次至醫務所求診,軍醫官才再開具翌(13)日轉診單予原告,致原告於13日至恆春基督教醫院眼科門診就診時,即發現眼角膜已嚴重感染受損。因原告已取得94年4月11日之轉診單,有轉診就醫之權利,但原告並未告知服役單位長官要轉診之事,且於當日早上直接入隊執行採收洋蔥任務,自行遲誤就診之時間。而眼睛受黴菌感染時,眼角膜病變急速,未即時正確治療,實有擴大感染後之損害,是原告未把握感染後立即就醫之黃金時間,對於其眼睛視力遭此損害擴大之結果,確實與有過失,且本院認為其過失程度為1/3,自應減輕被告1/3之賠償責任。
⒊又查,原告因被告機關公務員之過失行為,受有減少勞動
力之損失1,737,902元,及精神上損害80萬元,合計為2,537,902元,已如前述,因原告對於本件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1/3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91,935元(計算式:2,537,902元X2/3=1,691,935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內,依法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人員未提供原告保護用具,竟指揮未配帶護目鏡之原告執行洋蔥助割任務,直接任令原告暴露在真菌濃度值高漲之環境中工作,使原告之眼睛受黴菌感染,而視力減退至0.1,幾近失明。惟原告於減染後,擅自遲誤就診之黃金時期,致眼角膜受黴菌快速侵蝕,而嚴重受損,是原告對於其眼睛受損情形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並因此減輕被告1/3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力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691,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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