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92年5月21日、95年2月24日、93年1月20日、94年3月30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4號(偵查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15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個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