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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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捌仟伍佰元,於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公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虹洸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簡稱虹洸公司)董事長,原告原為該公司董事及股東,並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公司內外銷及生產管理,虹洸公司每月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每年年終獎金2個月作為委任報酬。詎自民國(下同)93年3月份起,虹洸公司即藉詞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拒絕給付原告薪資與因執行業務所負擔之費用(包括加油、停車費用等)。但原告仍每日上班,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包括內外銷客戶之連繫、接訂單、安排生產、交貨等。
(二)查虹洸公司應給付原告93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每月60,000萬元之薪資及93、94年度年終獎金(各2月)共1,680,000元,加上93年4月至95年2月間之代墊費用100,000元後之7折,共計1,780,000元。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虹洸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虹洸公司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與虹洸公司於95年3月3日在虹洸公司客戶CARLO執行長及銷售副總經理之調解及見證下達成和解,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其第1點即載明虹洸公司同意給付原告2年的工作薪資及代墊費用之70%,即美金38,500元。
(三)原告原以為被告係以虹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前對虹洸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第1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但第2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代表虹洸公司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該院以系爭和解書被告並未表明是代表虹洸公司簽名,僅係被告與原告間協議,效力不及於虹洸公司為由,改判原告敗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開第2審確定判決既認定「該協議僅是丙○○與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所為之股東間協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公司(即指虹洸公司)」,致該案第二審改判本件原告敗訴,並已確定,則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訴請履行契約。
(四)原告只須證明雙方有此合意簽訂和解書或協議書即契約存在即為已足,被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和解書,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受脅迫之事實,迄未舉證以明,其主張即不足採。而被告所提出被證5台北大安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意在終止委任關係,並未提及丙○○代表虹洸公司與原告簽協議書。是被告以被證5主張被告非協議書當事人,應無可採。因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美金38,5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500元,於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
公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虹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主體,顯無給付義務:⒈系爭協議書上形式簽署人雖為丙○○,惟從協議書上所載
「PaymenttoSteve:1.2yearsbacksalaryat70%ofvalueapproxsalary55,000USD.(中譯:應給付乙○○先生1.二年的工作薪資,大約美金55,000元之70%)」,既曰「工作薪資」,顯係以虹洸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復從95年3月15日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係以虹洸公司名義所為,且內容以「…本公司迫於客戶壓力,同意乙○○回任原職位」,再對照協議書內容:「自2006年3月1日起,應給付乙○○全薪」,顯然被告僅係代表虹洸公司簽署95年3月3日協議書,依隱名代理之法理,該協議書效力自及於虹洸公司,而被告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至為灼然。否則,單憑被告僅為虹洸公司之股東,如何能自行決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報酬等事項。
⒉復參前訴訟原告將95年12月2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於
臺灣高等法院,載明「此外,依上訴人公司(即虹洸公司)前揭存證信函:本公司迫於客戶壓力,同意乙○○回任原職位」,對照系爭和解契約載明:「自2006年3月1日起,應給付乙○○全薪」,其內容皆明示該和解契約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倘若訴外人丙○○非代理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公司又為何於95年3月10日補具其他股東同意解任之同意書?」、「本件上訴人公司曾發函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實際日期為95年3月3日)利用CARLO負責人訪台時,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勞資爭議告知CARLO負責人,請其介入,對本公司施壓,使其迫於客戶壓力,同意乙○○回任原職位。…等語,即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3日已明示或默示授權其法定代理人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而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是被上訴人自可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即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公司」,均可證明前訴訟中,原告已收到該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於前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尚難因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64號判決未斟酌此存證信函,單憑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逕認95年3月3日協議書之效力存在原、被告之間。
⒊原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理由,
認協議書效力及於被告,然上開判決理由係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於丙○○有明確表明代表上訴人公司,或任何行為使被上訴人信其為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和解書等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顯然認為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故認協議書並非存在於虹洸公司與原告之間。
(二)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原告利用虹洸公司之最大客戶CARLO負責人對被告施壓,被告簽署協議書顯受有脅迫,已依法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自失依據:
⒈原告於93年3月間未經虹洸公司同意擅自更改虹洸公司被
授權生產之產品,致造成CARLO公司之產品爭議,影響虹洸公司之商譽;且93年3月5日、3月8日兩度拒絕交出前述客戶資料予虹洸公司負責人丙○○。經虹洸公司決議,乃於93年3月間依法解任原告,惟嗣後原告反要求公司給付薪資,造成公司莫大困擾。原告並於95年3月間利用CARLO負責人訪台之際,竟將其與虹洸公司之爭議告知CARLO負責人,請CARLO負責人對被告施壓。CARLO公司訂單金額佔虹洸公司年逾營收90%以上,原告明知倘由CARLO負責人出面勢必迫使被告不敢拒絕,乃於95年3月3日利用CARLO負責人草擬協議書,並由原、被告簽名其上,此從該協議書內容為CARLO負責人之字跡,即可清楚得知。
⒉CARLO負責人對被告施壓,以CARLO年訂單金額佔虹洸公司
90%以上,被告憚於倘若不從,CARLO公司之訂單將轉往他處,公司勢必面臨重大危機,故在意志受有脅迫下簽署該協議書,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被告於95年11月14日發函予原告,撤銷95年3月3日與原告有關給付美金55,000元之70%等協議之意思表示,此有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
95)論衡法字第5179號律師函為憑,原告並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準此,原、被告間95年3月3日之協議已依法撤銷,原告請求依該協議為給付,顯屬無據。
(三)再退步言,縱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被告個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其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該協議書乃屬一贈與契約。是被告於96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96年6月21日收受該書狀,故原告請求被告依該協議為給付,顯失所附麗:
⒈倘鈞院仍認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該協議書內容
觀之,被告純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受,故該協議書應定性為贈與契約。
⒉被告既尚未依約給付金錢與原告,贈與人(即被告)依法
於民事答辯㈤狀繕本送達原告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併為撤銷此一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於96年6月21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至此,贈與契約不復存在,被告自不負有移轉金錢予原告之義務。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5年3月3日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位上簽名,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美金55,000元之70%即美金38,500元。
⒉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乃被告代表虹洸公司所簽訂,為此訴請虹
洸公司應履行協議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原告勝訴,虹洸公司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敗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500元,被告則抗辯該協議書乃被告代表訴外人虹洸公司所簽訂,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該協議書之簽訂,被告受有脅迫,是其已撤銷其意思表示,應無受拘束之理。又依協議書之性質屬於贈與契約,於贈與物未交付前,被告亦可撤銷贈與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的當事人?是否應該受係爭協議書約內容拘束?㈡被告是否遭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已合法撤銷?㈢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贈與契約,被告可否合法撤銷?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訴外人虹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代表
訴外人虹洸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是原告與訴外人虹洸公司間,有關原告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一職,所衍生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負擔費用之糾紛事件,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按理應是代表訴外人虹洸公司為之,是被告於95年3月3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告直覺認為是被告代表訴外人虹洸公司所簽署,並據此訴請訴外人虹洸公司應履行協議內容(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號及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惟被告於該案程序中仍為訴外人虹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於訴訟審理時,訴外人虹洸公司竟一再辯稱被告非代表公司簽署協議書,而該案對此重要之爭點,業經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該協議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未有其他被告代理虹洸公司簽署之記載,且訴外人虹洸公司亦一再否認有簽訂之事實,而原告於該案中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是代表虹洸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認定系爭協議書應屬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股東個人身分所簽訂之協議,與虹洸公司無涉確定。
⒊本件被告於上開另案該訴訟程序中,為訴外人虹洸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基於有限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然公司之行為,不外為自然人之現實行為表現,而該自然人,即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為虹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關於其在協議書上簽名之行為,除代表自己名義簽訂協議外,即是代表虹洸公司簽署協議。是被告於另訴程序中為虹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虹洸公司表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行為,並非代表虹洸公司簽署協議,且為法院所採信,並認定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行為,應是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定協議。是以,縱使被告並非該案訴訟之直接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之法理,關於另案訴訟中,此一重要之爭點,對於被告亦應有受拘束之效力,是被告於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解為就上開法院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為是。
⒋準此,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行為,既非代表虹洸公
司簽署協議,可證被告應是自任協議之當事人而簽訂協議,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甚明。至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是針對原告擔任虹洸公司業務經理一職所生報酬等之糾紛,而為解決協議之約定,惟被告既同意出面為虹洸公司與原告協商,而原告亦同意與其達成協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論,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雖非關被告本身之事項,只要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自無礙於系爭協議契約之有效成立,若被告嗣後無法履行契約內容,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尚不能據此即謂系爭協議書無法成立。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關被告,且被告無法達成,被告應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無法證明遭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不得據此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有脅迫,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指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原告利用CARLO負
責人訪台之際,將其與虹洸公司之爭議告知CARLO負責人,請CARLO負責人對被告施壓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因CARLO公司訂單金額佔虹洸公司年逾營收90%以上,被告倘若不從,CARLO公司之訂單將轉往他處,公司勢必面臨重大危機,故在意志受有脅迫下簽署該協議書云云。惟查,原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乃由CARLO公司負責人居中協調而簽訂,惟否認有任何脅迫之情。再參酌有爭執之雙方,經由對雙方皆有影響力之人居中協議,以解決糾紛或免除爭執,此乃一般所採取之協調方式,是原告商請與兩造有交誼之
CARLO公司負責人居中協調,乃屬常情,尚難單憑CARLO公司為虹洸公司之主要客戶,即謂CARLO負責人居中協調,被告即有脅迫之情。除此以外,被告復未另具體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CARLO負責人於協調本件協議時,有何脅迫被告之行為存在,則其空言辯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受有脅迫云云,洵非真實,不足採信。
⒊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被告未能證明有遭受脅迫之情形存
在,則其以受脅迫為由,據以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本件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三)系爭協議書並非屬於贈與契約,被告無撤銷之權: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成立贈與之契約關係,並須雙方當事人間,對於契約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契約之一方,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表示,且為他方允受表示後,始得成立。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虹洸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任
業務經理一職,而虹洸公司每月應給付伊6萬元及每年年終獎金2個月作為報酬,惟虹洸公司自93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未給付伊報酬,共計積欠原告168萬元;又原告自93年4月起至95年2月止為虹洸公司代墊費用10萬元,至此,虹洸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178萬元,而被告為虹洸公司之股東暨負責人,出面與原告協商,本於股東之個人身分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為虹洸公司給付原告2年報酬即美金55,000元之70%,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顯是為虹洸公司應給付原告2年間之報酬相互達成一致,而為協議,毫無任何贈與之意思存在,自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因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隨時撤銷其贈與云云,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未表示是基於虹洸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虹洸公司而為簽署,是系爭協議書乃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有脅迫,是其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依法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針對虹洸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糾紛而為相互讓步,達成協議,並非無償贈與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並據此主張撤銷,應無可採,系爭協議書仍應有效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