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源豐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冠宏 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為被繼承人陳冠宏(男、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街○段○○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冠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冠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冠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冠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及第543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52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冠宏(男、民國57年7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街○段○○號)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即於95年11月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民事訴訟程序亦因而停止無以進行,自有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冠宏已於95年11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中院慶家戊95繼2557字第34099號函文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57、2692、2693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自堪信為真實。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相對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自較他人易於知曉,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復經相對人甲○○到庭表示同意,亦有本院96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是由相對人甲○○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陳冠宏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