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26日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