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96年度議字第30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龍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龍門補習班)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實際負責人,其未經聲請人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2年起至90年間,偽刻聲請人「甲○○」之印章,多次蓋用於申報聲請人執行業務所得所需檢附之82至89年度各年度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報告表、執行業務者損益表、執行業務補習班收入明細表、聲請人同意83年度至85年度每年度均按前3年平均純益率核定所得額之同意書,而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聲請人執行業務所得以行使,致聲請人需支付歷年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為持有1股之龍門補習班股東,然被告未依約每年召開股東會並通知聲請人與會使其知悉補習班經營狀況,亦未發放盈餘紅利予聲請人,實有背信犯行,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該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1日以95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6月23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同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如下之謬誤:⑴聲請人確係持有1股之龍門補習班股東,聲請人並未於偵查程序自承該1股權利由被告出資受讓;且證人 楊政 、 張錦文 、 吳秀琴 與被告具共犯關係,其證言自無憑採,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以聲請人曾自承該1股權利由被告出資受讓及採納證人楊政、張錦文、吳秀琴所證聲請人業轉讓股權而未持有補習班股份各言,而認聲請人並非股東,僅係掛名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⑵聲請人僅交付1個印章予案外人龍門補習班班主任即楊政供其主持班務所必要之範圍內使用,然案外人 楊政逕 自將處理班務之權限讓與被告,聲請人已於83年度偵字第11981號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偵查程序中向被告取回上開印章,可認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終止案外人楊政、被告使用其印章之權限;且被告亦自承:補習班小姐在抽屜內發現2個聲請人印章,因龍門補習班報稅一定要蓋負責人印章,所以小姐就拿去蓋等語。依上開聲請人終止被告使用印章之權限與被告上開供述,應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竟忽略此節,顯有疏誤。⑶聲請人並未於偵查程序中陳稱91年度以前之稅金均由被告繳納,而聲請人於91年收到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前,並不知悉被告以之為人頭名義申報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而聲請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關於漢林、力行2家文理補習班所得係聲請人自行申報並非由被告代為申報,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以聲請人曾為上開陳述及上開通知書另有2家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而推論聲請人業授權被告申報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實係率斷,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1日以95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6月23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同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其程序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而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並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即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聲請人印章以報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而辯稱:告訴人股權於79年即已轉讓予伊,伊係實際負責人,其時受限於行政法規無法辦理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故聲請人與被告約定嗣後仍以聲請人名義報稅,聲請人因而留有3個印章及身分證以供報稅之用,伊業經聲請人授權用印,稅款仍由龍門補習班繳納;且伊並非受託處理聲請人事務,自無偽造文書、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一)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業遭銷毀,有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920070699號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949號偵查卷宗為證,是尚乏證據堪認被告有偽刻聲請人印章而偽造印文於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而持以向國稅局申報行使之犯行,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犯行,是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二)1、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陳稱:伊是擔任龍門補習班名義
負責人,伊在79年6月以後在龍門補習班就無投資,亦未在裡面工作,僅係人頭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949號偵查卷宗同年8月4日筆錄),此核與證人 楊政證 稱:龍門補習班原由聲請人召股,嗣補習班無資金挹注無法經營,聲請人就找被告入股,被告拿出1千萬元,被告嗣知悉補習班狀況,被告要聲請人退出,聲請人自己辭職離開補習班,伊代表補習班與聲請人訂立合約書由聲請人將補習班經營權讓予被告,被告係實際經營者等語及龍門補習班股東並負責補習班報稅事宜之證人吳秀琴所證聲請人為補習班名義負責人一情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宗同年11月27日筆錄、92年度他字第4949號偵查卷宗同年8月4日筆錄),復參酌卷附聲請人於79年與證人 楊政所 訂立聲請人以1,650萬元之代價出讓其合夥經營權,並約定聲請人負有協助辦理移轉手續之義務,聲請人自79年5月1日起即不負補習班財務及其經營權責任,聲請人就補習班於79年5月1日前債務仍負清償責任之合約書內容與聲請人於80年3月8日所書立將1,650萬元其中之150萬元股金用以償還其積欠高雄力行補習班負責人即案外人 鐘博智 之債務及91年8月28日始發布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可證聲請人確於79年轉讓其合夥股份,而退出龍門補習班之經營,惟因補習班設立代表人變更於91年8月28日始行開放,故聲請人雖於79年即已轉讓其合夥股份,惟當時受限於法無明文得辦理補習班設立代表人變更,故仍以聲請人為補習班設立代表人至今,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8年8月26日北市教6字第8825242800號函附卷為證,是聲請人僅係名義上之設立代表人,被告始係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堪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認聲請人僅係名義負責人,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聲請人嗣改稱其非掛名負責人云云,顯與其先前在偵查程序之上開陳述矛盾,而不足採信。
2、⑴卷附財政部87年8月19日臺財稅字第871959919號函:「私立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而聲請人自78年4月起即開始經營龍門補習班,並為其設立代表人,自知悉己係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之課稅主體;且卷附聲請人84、85、86、87、88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聲請人上開年度均有龍門補習班所得,衡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會寄達納稅義務人所載之通訊地址,則聲請人應當知悉上開年度均有申報龍門補習班所得,然其從未向國稅局反應歷年應無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衡諸常情,顯見聲請人知悉己雖非龍門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惟其仍為名義上設立代表人,84-88年度本即應申報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及填寫申報時為供國稅局核定稅額所須檢附之每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執行業務補習班收入明細表,因而從未向國稅局表示歷年應無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復參酌龍門補習班股東張錦文證稱:聲請人至少曾拿3個印章給被告,聲請人在81年有向會計取回1個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偵查卷宗96年4月26日筆錄)等語,聲請人在明知申報補習班業務所得需填寫上開相關文件且須蓋用設立代表人私章之情況下,卻於83年僅取回其中1個私章,而仍將2個私章留存在被告經營之龍門補習班處,顯係默示授與被告得在為其申報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範圍內用印於申報所須檢附相關文件之權限。⑵又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陳稱:被告曾幫伊繳稅款,伊於85年11月7日拿83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透過別人轉給龍門補習班, 伊陳 稱此係龍門補習班的稅應由其自行繳納,龍門補習班就給伊59,234元支票,支票有兌現,伊稅款也有付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4949號偵查卷宗同年8月28日筆錄),而此核與證人吳秀琴所證聲請人原本均會拿繳款書給我們幫他繳一情相符,可認聲請人就其僅係龍門補習班名義負責人及因名義負責人而影響個人每年度綜合所得之申報與核課等情知之甚明,並對因此所生之額外稅款究應如何繳納一節亦與龍門補習班達成一定之共識與默契;復參酌自77年起即擔任龍門補習班會計之證人 洪淑敏 證稱:龍門補習班其他股東亦係拿繳款單來給我們由我們繳等語,益徵上開申報及代繳稅款方式實為龍門補習班10餘年來於其設立代表人未變更前之權宜作法,且為聲請人所默認,否則豈有聲請人於85年11月間將繳款書逕轉由第三人交給龍門補習班,而該補習班亦照單簽發同額支票予聲請人之情。⑶又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所示,聲請人於87年8月7日尚就國稅局對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該年度龍門補習班及漢林文理補習班所得額之核定申請復查,可徵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為其申報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而默許之。綜合上開⑴⑵⑶各節可認,聲請人顯默示授與被告於補習班設定代表人變更前,得以其名義用印於申報龍門補習班業務所得相關文件之權限。被告辯稱伊係實際負責人,其時受限於行政法規無法辦理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故聲請人與被告約定嗣後仍以聲請人名義報稅,聲請人因而留有3個印章及身分證以供報稅之用,稅款仍由龍門補習班支付,聲請人無庸負擔等語,應係可採,是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用印於為供國稅局核定稅額所須檢附之83-89年度各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執行業務補習班收入明細表與以前3年平均純益率核定稅額之同意書,既已得聲請人默示授權,被告即無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
3、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上述誤謬之處,惟查:
⑴聲請人指訴核與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有歧異矛盾之情,
業如前述,已難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固認定聲請人1股股權業由被告出資承接,然聲請人至今是否為持有1股之股東、被告嗣後有無受讓該1股股權各節,顯無礙於聲請人自79年以來至今,並未實際綜理班務,而僅為補習班名義負責人事實之認定,故聲請人以己至今仍為持有1股之股東為由陳稱其非掛名負責人云云,實欠缺論理法則之必然關聯,亦與上開1、2所述事證不符,洵無足取,是其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基於上開認定而為聲請人係名義負責人之推論有疏誤云云,即無可採。又證人楊政、張錦文、吳秀琴與聲請人素無怨隙,亦與被告無特殊利害關係,顯無為他人之利益使己遭受刑事偽證罪追訴之必要,是聲請人空泛指稱該4個證人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其證言不可採云云,亦無可採。
⑵聲請人另以其於83年已取回1個印章,可認其業終止授
權云云。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其餘2個印章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指訴,已難採信。而依卷附83-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聲請人理應知悉歷年度均有申報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衡聲請人為補習班名師,而具相當智識程度,對84年度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核定額尚知申請復查,顯係一審慎維護己身權益之人。若其確於83年終止被告用印權限,聲請人當會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告或龍門補習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禁止其繼續用印,然聲請人從未表示異議,僅於87年8月7日向國稅局申請復查94年度龍門補習班所得核定額,此顯悖常情,可徵聲請人83年收回1個印章之行為並未表示終止被告在申報所得範圍內使用其餘2個印章之權限。又被告上開小姐拿抽屜內2個聲請人印章去報稅之供述,僅足認被告有用印之事實,惟尚不足證被告用印未經聲請人授權一節,是聲請人以被告上開供述指陳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不可採,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聲請人83年收回其中1個印章之行為並未表示終止被告用印之權限,亦無違誤。
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固以聲請人於偵
查程序中陳稱91年度以前稅金均由被告繳納及聲請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有漢林、力行補習班申報所得資料,而認聲請人曾授權被告申報補習班所得。然查:聲請人確於偵查程序中陳稱於85年11月7日持83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透過別人轉給龍門補習班,龍門補習班就給伊59,234元支票,支票有兌現等語,業如前述;且縱認聲請人未曾陳稱91年以前稅金均由被告繳納及漢林、力行補習班申報所得資料不足推認聲請人授權被告申報其龍門補習班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屬實,惟依前2所述事證,已足資認定聲請人默示授與被告申報所得用印之權限,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業授權被告申報用印,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己未為上開陳述及漢林、力行補習班所得係其自行申報而非被告申報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違誤云云,即不可採。
(三)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未依80年9月12日合夥經營文教契約書,每月召開股東會1次並通知聲請人出席且報告補習班業務狀況,歷年又未分配盈餘予聲請人,故被告有背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無依約召開股東會報告合夥事務執行狀況並分配盈餘予聲請人,顯屬被告有無合夥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被告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況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掏空或隱匿龍門補習班資產以遂行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自不得僅依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背信犯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不構成背信罪嫌,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為調查、斟酌,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原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序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罪嫌,是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