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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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地下室1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95年度偵字第15586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為「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88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6月4日前某日提供身分證件、印章等證件給【阿明】,而以甲○○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當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有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勝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甲○○即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有勝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91年6月間,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連續於12紙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不實內容(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684,000元)後,持以交付給營業人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作為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負責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84,2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又甲○○自93年3月5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震清有限公司」(下稱震清公司)負責人,乃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經營事業之附隨業務。其明知 范忠正 於92年間並未在震清公司任職,亦未領取報酬所得193,000元,詎甲○○為浮列員工薪資以增加營業成本,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3年3月5日後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某日(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結算申報期間為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又因犯罪時間不明,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認定為累犯),在震清公司內,將上開193,000元虛列為92年度營業成本,據以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前開申報期間內向稅捐機關申報震清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范忠正(震清公司經稅捐機關核定9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256,979元,故即使虛報范忠正薪資193,000元,仍無應納稅額)」;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9242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5年11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104172號函及所附震清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范忠正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5年11月1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或科或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惟如前所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應論以累犯,因處罰輕重相同,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就有勝公司案部分,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阿明」間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震清公司案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記載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併罰)。至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逃漏稅捐罪嫌,惟上開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自當依減縮後之公訴範圍為審判。又關於震清公司案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虛列范忠正薪資所得,惟其僅空泛記載被告填載於會計憑證上,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更正罪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凡此均併予敘明。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5月)均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
2月又15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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