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係清償一百二十九萬元之本利,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開款項本利之計算既極為容易,且縱有出入,亦不致有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之鉅額差異,兩造又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審於被上訴人就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未加以證明之情況下,逕採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說詞,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均從事不動產仲介為業,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以標購法拍屋轉售有厚利為由,慫恿上訴人與其合夥標購,上訴人信以為真,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先與之合夥向鈞院標購臺北市○○街○○○號五樓房地,當時兩造均無現金,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人借款,利息二分半由其負擔,等標得後向銀行貸款或轉售後再還,利潤均分。上訴人乃於上開房地投標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人借得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元作為押標金,迨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上訴人標得上開房地後再向人借得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元繳交法院,嗣被上訴人又覓得臺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房地作為合夥標的,仍由上訴人負責籌款,上訴人分別向人借得二十九萬元、一百萬元,該等款項並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繳交法院作為繳納押標金、尾款之用。
二、被上訴人為減輕臺北市○○街房地貸款本息負擔,雖曾陸續償還由上訴人出面借得之部分款項,惟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仍積欠本金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利息三百六十三元,是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款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有超過其應負擔之臺北市○○街房地貸款本息,上訴人亦得主張以其所欠之上開債務與該超過之部分抵銷。
三、又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關於臺北市○○街房地貸款部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利息各為一百二十九萬元、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者共計一百四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明顯可知其非為整數,何以被上訴人一次匯予上訴人整數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此足可反證被上訴人知其所匯者非僅臺北市○○街房地貸款之本息,而包括部分之合夥利潤,至少亦含有先匯部分合夥利潤款項,餘款待將來全部賣出時再行結算之意思,否則實難作一合理之解釋,被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僅係清償向上訴人所借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非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對於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合夥投資行為、資金來源、買賣標的、金額、標購時間...等如此熟悉,交款之時間與標購之時間亦完全吻合,自籌款又屬相當,甚或參與其後之買賣行為,可證上訴人所言合夥標購之事實,應非虛假,蓋如為單純供貸關係,上訴人當不致如此深入了解其用途,甚或於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向他人借款轉貸予被上訴人,凡此,俱見被上訴人匯款之初,除以之返還合夥期間經由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之本息外,尚包括上訴人之出資及部分之利潤在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並非事實。
五、另被上訴人本身精於計算,又以借款方式從事買賣房屋,賺取差價之行業,其要求上訴人籌款一二九萬元之期間極短,利息多少極易算出,且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係其主動匯出,有充分之時間詳為計算,實不可能發生如其所言之鉅額錯誤,而上訴人亦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知不動產之行情,亦知被上訴人並無資力,怎可能干冒遭倒帳之風險,以借款之方式向人借款轉貸與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有能力調得款項,又知此一投資有利可圖,何以竟不自行為之?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臺北市○○街房地貸款本利計算表。
二、臺北市○○街房地貸款本利計算表。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聲請訊問證人 許麗慧 、 陳惠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九萬元、一百萬元,向鈞院標購臺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房地,利息按每百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還款時,因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元,經以此金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本息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以整數即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匯款予上訴人,後經查證,發現實際被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應為一百二十九萬元,而非一百七十二萬元,此乃導致被上訴人多匯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之原因,上訴人所辯係為返還其他款項及其他主張皆與本件借款無關,尚非可採。
二、關於臺北市○○街○○○號五樓房地部分,兩造言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三十萬六千元,利息二分半,被上訴人因利息負擔沈重,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還款三百三十四萬餘元,其餘款項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還清,上訴人就其並未出資,標購上開房地之價金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其並獲取月息二分半計算之利息,且系爭房地之所有開支、處置及事後的風險、損失,亦由被上訴人負擔,既不加爭執,依此事實,兩造何來合夥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標購臺北市○○街○○○號五樓房地有合夥關係等語,並非實在。
三、關於臺北市○○街房地部分,被上訴人積欠之一百二十九萬元本息均已還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既獲取月息二分半之重利而未出資,即足證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四、證人許麗慧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上訴人同至被上訴人住處要求開立本票,被上訴人礙於借款之事實而開立四百三十萬六千之本票一紙,惟並未書立任何合夥切結書,其所為之證言應係聽取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至證人陳惠美就兩造間之資金交付情形及條件均不清楚,亦未曾聽聞兩造間之合夥細則,自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一事,其所為證言亦應係聽取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
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款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臺北市○○街房地貸款本利計算表。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九萬元、一百萬元,向本院標購臺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房地,約定利息按每百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計算之結果,將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 許鳳嬌 帳戶內,以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詎經被上訴人計算結果,上開二十九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應為二萬五千八百零三元,上開一百萬元借款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應為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本息後,被上訴人多匯予上訴人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原均從事不動產仲介為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慫恿上訴人與其合夥標購法拍屋,約定由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充作標購法拍屋之價金,利息二分半由被上訴人負擔,待標得後向銀行貸款或轉售後再還清上訴人向他人所借款項,利潤則均分,兩造已先後二次合夥向本院標購臺北市○○街○○○號五樓、臺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房地,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匯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非僅臺北市○○街房地貸款之本息,實另包括部分之合夥利潤,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㈡關於臺北市○○街○○○號五樓房地,上訴人曾出面借得四百三十萬六千元轉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減輕臺北市○○街房地貸款本息負擔,雖曾陸續償還由上訴人出面借得之部分款項,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順序之規定,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止仍積欠本金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利息三百六十三元,是縱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匯款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有超過其應負擔之臺北市○○街房地貸款本息,上訴人亦得主張以其所欠之上開債務與該超過之部分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九萬元、一百萬元,向本院標購臺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房地,約定利息按每百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將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許鳳嬌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匯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係為清償標購臺北市○○街○段○○○號五樓之二房地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借款本息,扣除該等本息後,被上訴人多匯予上訴人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標購臺北市○○街房地,先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九萬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每百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則其中二十九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借款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還款之日止,其利息應為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還款之日止,其利息應為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匯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扣除本金一百二十九萬元及上開利息後,上訴人受有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之利益,於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之範圍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3551),為可採信。
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匯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非僅臺北
市○○街房地貸款之本息,實另包括部分合夥標購法拍屋之利潤等語,並舉證人許麗慧、陳惠美為證。惟查證人許麗慧、陳惠美均係於被上訴人標得系爭臺北市○○街、臺北市○○街房地後始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渠等就兩造合意合夥標購法拍屋一事並未親自見聞,關於兩造合作之方式為何亦無所悉,已據證人許麗慧證稱:兩造洽談合作模式時,我並未在現場等語,證人陳惠美證稱:我認為兩造對房子再賣出去既然都如此在意,應該是合夥關係等語,證人許麗慧、陳惠美所為證言,應屬個人臆測之詞,本難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細繹證人許麗慧、陳惠美之證詞,渠等均僅證稱兩造就標購系爭房地一事有合作關係,至合作之方式是否確為合夥、合夥出資情形為何、利潤如何分配等諸多細節,則均無所悉,此益證證人許麗慧、陳惠美所為證言尚難作為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再參諸兩造之交易往來情形,被上訴人標購之系爭臺北市○○街、臺北市○○街房地,其中部分買賣價金固係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後轉貸予被上訴人,惟該等款項均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並應按每百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計算方式支付利息,上訴人就標購系爭房地所生之風險、損失不負擔保之責,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自上訴人並未實際提供資金標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須自行負擔標購系爭房地之價金、利息、虧損等節以觀,亦難僅以被上訴人標購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係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後轉貸予被上訴人一節,即遽論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匯之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其中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非屬系爭一百二十九萬元借款本息,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該部分給付係屬兩造合夥標購法拍屋之部分利潤,其受領該等款項非屬不當得利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標購臺北市○○街房地,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上訴人借款七十一萬元、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元,約定利息按每百萬元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返還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一百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抵充順序之規定,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日止,仍積欠上訴人本金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未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於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於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既屬正當,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000000-00000=452178),及自上訴人受領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孟皇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F0附表一:
┌───┬────────┬──────────────────────────┐│編號│債權金額│利息│├───┼────────┼──────────────────────────┤│一│290000│88.06.21-88.06.30││││290000X0.025X10/30=2417(元以下四捨五入)││││88.07.01-88.09.30││││290000X0.025X3=21750││││88.10.01-88.10.07││││290000X0.025X7/31=1637(元以下四捨五入)││││2417+21750+1637=25804│├───┼────────┼──────────────────────────┤│二│0000000│88.06.25-88.06.30││││0000000X0.025X6/30=5000││││88.07.01-88.09.30││││0000000X0.025X3=75000││││88.10.01-88.10.07││││0000000X0.025X7/31=5645││││5000+75000+5645=85645│└───┴────────┴──────────────────────────┘~F0附表二:
┌───────────────────────────────────────┐│債權金額:1.88.04.00000000元│2.88.05.000000000元├──┬─────┬─────┬────────────────┬─────────────────┐│編號│還款時間│還款金額│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欠本金│├──┼─────┼─────┼────────────────┼─────────────────┤│一│88.05.12│120000│88.04.27-88.0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0000X0.025X4/30=2367│0000000-0000000=0000000│││││710000X0.025X12/31=6871││││││0000000X0.025X10/31=29000││├──┼─────┼─────┼────────────────┼─────────────────┤│二│88.05.14│816360│88.05.13-88.05.14│000000-0000=811289│││││0000000X0.025X2/31=5071│0000000-000000=0000000│├──┼─────┼─────┼────────────────┼─────────────────┤│三│88.05.18│0000000│88.05.15-88.05.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025X4/31=7526│0000000-0000000=0000000│├──┼─────┼─────┼────────────────┼─────────────────┤│四│88.09.10│0000000│88.05.19-88.09.1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X0.025X13/31=10636│0000000-0000000=9651│││││88.06.01-88.08.31││││││0000000X0.025X3=76086││││││88.09.01-88.09.10││││││0000000X0.025X10/30=8454││├──┼─────┴─────┼────────────────┼─────────────────┤│五││88.09.11-88.09.30│││││9651X0.025X20/30=161│││││88.10.01-89.03.31│││││9651X0.025X6=1448│││││89.04.01-89.04.14│││││9651X0.025X14/30=113│││││161+1448+113=1722││├──┴───────────┴────────────────┴─────────────────┤│共計:9651+1722=11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