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劉衡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羈押長達九月餘,且於本案偵審期間,聲請人均坦承其居中擔任聯絡人之角色一情而自白犯行不諱,現訴訟業已進行至辯論終結,所有一切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是聲請人實無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僅為走私愷他命犯罪行為,並無牟利,犯案情節輕微,應無所犯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高齡母親,因心臟突發疾病現入住台大醫院緊急手術治療,並觀察重症中,懇請酌量一切情狀,恩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七月九日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辯論終結,已訂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宣判在案,然參酌現存證據,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五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愷他命重量分別為四千八百三十九、四千九百八十五公克,數量頗鉅,且恐有部分運輸入台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流入市面,經審酌公益維護及人權保障之均衡,認聲請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該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一節即認原羈押原因不存在或消滅。至聲請人所指其無逃亡之虞或無串供可能性一情,本即非本院自始認定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是此部分聲請人所執理由亦難以採取。又聲請人另舉其母重病住院,待其照顧一節,而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此部分既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且聲請人亦未具體舉證以明前開情事與其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亦難為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