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罰裁字第裁52-ZIB1383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為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06月18日桃監罰裁字第裁52-ZIB138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榮園交通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 施文亮 ,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聲明異議之主體應為受處分人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且應由負責人施文亮提出異議,然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為 黃鳳財 ,因黃鳳財並非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法律上並無代表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提起聲明異議之權利,是黃鳳財為榮園交通有限公司所提出上開裁決聲明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既有上開所述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