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8年5月4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而於98年
5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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