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
0號己○○丙○○
樓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乙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乙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均沒收」;另該判決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關於扣得賭資新台幣「6萬6,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台幣「6萬7,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第二項原記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乙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均沒收。」;又該判決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7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關於賭資均記載新台幣「6萬6,000元」。然參諸該案卷宗所附扣97年保管字第02899號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九紙,扣得之賭資合計金額應為6萬7,000元,該判決及所引用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顯均係誤寫(誤算),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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