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03號聲明人丁○○○
庚○○甲○○乙○○被繼承人己○○(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丁○○○係被繼承人己○○之配偶,聲明人庚○○、甲○○、乙○○則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均係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己○○於民國84年9月4日死亡,其生前居住於公家眷舍,享有終身俸之待遇,並與另1子 鍾百城 (原名 鍾金龍 )共同居住,由鍾百城照料,直至被繼承人己○○死亡後,聲明人均從未聽聞被繼承人己○○留下任何財產、債務,然聲明人於96年4月下旬接到財務公司討債之函件後,始悉鍾百城於被繼承人己○○生前,私下利用被繼承人己○○名義購買房地產或提供連帶擔保等行為,致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仍遺有債務,鍾百城現卻不知去向,故聲明人均因不知情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實屬不可歸責於聲明人,為此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39條規定之關係者,得為繼承人,並於繼承開始及知悉其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即應於2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或子女,被繼承人己○○係於84年9月4日死亡,尚有1子 鍾有忠 早於81年10月22日死亡,另有1子鍾百城現行蹤不明,聲明人及鍾百城、鍾有忠之子女戊○○、丙○○(另行准予備查)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2件、戶籍謄本5件附卷可參,固可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己○○早於84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亦均自承:我們共同辦理被繼承人己○○之後事,同時都知道其去世等語(參見本院98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足證聲明人早在被繼承人己○○死亡之84年9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己○○已經死亡及聲明人均為繼承人之事。參照前段說明,聲明人自應於其知悉被繼承人己○○死亡後2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不因聲明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己○○對外有無負債或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之事,而影響聲明人得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聲明人主張其均不知情被繼承人己○○遺有債務,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實屬不可歸責於聲明人云云,既與法律規定相違,要無可採。又聲明人遲至98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其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顯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