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本案,先於96年2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對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所宣告之刑再減輕二分之一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