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徐澎生 再審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均以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然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卻逕以原判決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為由而廢棄改判之,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㈡證人 曾鴻基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8日所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系爭合約(即兩造於88年2月14日簽定之僱用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2條可知,再審被告承諾自再審原告77年9月19日受僱之日起,與該合約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此屬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為餐飲業,於87年12月3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原確定判決以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消極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且顯然影響裁判結果為由,准許再審被告前所提出之再審,此屬法院職權用法事項,無待再審被告所為主張。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未爭執,故本件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之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四、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證人曾鴻基雖於93年3月28日提出系爭僱用合約書(見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惟關於該部分證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已論述稱:「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再按91年6月1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第84條之2規定,再審原告自87年12月
3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查,上開僱用合約書無關於資遣費之約定(本院卷第168頁),另上開工作規則第
12.4條亦僅明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發給資遣費,換言之,於再審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勞工能否請求資遣費,需視雙方之契約有無訂定決之。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就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之規定。則再審被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得據以計算資遣費基數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見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判決第11頁),該項證物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該條規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