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22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所為判決聲明上訴第三審,本院於94年3月18日以該判決於同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時,因未會晤本人,乃由該址之吉美國際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 李金平 代為簽收,抗告人遲於同年3月14日具狀上訴第三審,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送達地點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根本無管理委員會,且該判決係94年2月15日寄存於台北市中山分局中山派出所,伊於94年3月1日收受該判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判決送達住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並無管理委員會核准報備紀錄,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5月20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463820900號函復本院屬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抗告人以此原因就本院94年3月18日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非無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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