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6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經甲○○聯絡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甲○○住處(下稱甲○○住處)前,甲○○另方面卻通知與丙○○前有糾紛之 吳忻憲 到場,丙○○遂當場與吳忻憲、甲○○及隨同吳忻憲到場之乙○○(綽號 雅哥 )、己○○(綽號 小黑 )等人發生衝突,丙○○趁隙逃逸,丙○○因而與甲○○、乙○○、己○○等人生有嫌隙(乙○○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68號不起訴處分)。繼丙○○於96年12月27日藉故約乙○○、己○○見面,丁○○(綽號小胖)隨同前往,丙○○與丁○○因故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路發生衝突並互毆(未成傷),丁○○並自行離開現場,而乙○○、己○○遭丙○○要求不得離開,並隨同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溪洲三街口附近之機車行(下稱上開機車行)。俟丁○○將此事告知甲○○,甲○○隨即夥同丁○○、戊○○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5515-CC號自用小客車2輛,前往上開機車行,並與當時在該機車行之乙○○、己○○,共同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戊○○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數人,以拉扯丙○○手腳抬離地面之方式,自上開機車行強押丙○○進入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丙○○拉著車門掙扎反抗之際,戊○○竟持木棒(未據扣案)毆打丙○○左手及左腳,致丙○○受有左手、左足腫痛併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丁○○並出手推丙○○上車,迫使丙○○放棄反抗而進入該車後座中間,丁○○、己○○分坐其兩旁,並由乙○○、戊○○坐於該車前座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至甲○○住處。嗣於甲○○住處之1樓客廳內,丁○○、乙○○與甲○○、甲○○之女友辛○○(綽號 寶寶 )、戊○○、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包括甲○○之乾弟等共約10人,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丁○○、乙○○、甲○○、辛○○、戊○○、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將丙○○圍繞於客廳中央,期間乙○○並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本票及印泥,並由甲○○及甲○○之乾弟向丙○○恐嚇稱:若不簽立本票且立刻拿出1到
3萬元,將毆打並將其活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簽發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4張及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並電話聯絡其母 陳秋玉 ,謊稱因車禍需付他人賠償金等情商借5千元,嗣於翌(28)日凌晨5時許,由范文中、己○○、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取款,丙○○旋進入屋內並拉下鐵門躲避,甲○○等人在屋外等候未果,遂於同日
6時許離去。丙○○因畏懼,直至96年12月29日始前往華揚醫院就醫並報警,經警循上開車號之線索,查獲上情(甲○○、戊○○、己○○、辛○○等人均由檢方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後引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醫院根據被害人病歷資料所轉載、出具之文書,屬於傳聞,惟病患在就診時為求康復,向醫護人員陳述之病徵、病狀,自應力求仔細、清楚,而無隱匿之虞,同理,醫護人員記載患者病歷時,係單純出於醫療目的,而中性的執行醫療業務,亦無勾串或隱匿病患病情之虞,是故,患者病歷記載之正確性理當甚高,是則,診斷證明書既係轉載病歷資料而來,其正確性自亦無可議,何況醫師若出具不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規定,可視其情節,處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醫師證書等處分,此亦足增強醫師據實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是故,此類文書之製作,自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也就是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不符,非僅陳述本身遣詞用字之形式上不符,必其前後所為自相矛盾,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異其認定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可信性,除依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其是否非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乃係出乎自然、本能之客觀陳述,而為判斷外,固非不得併就其陳述內容之完整性、邏輯合理性予以綜合考量,比較前後之陳述,擇其完整而論理合於邏輯者認較為可信,然此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等證明力如何之論斷,係以陳述先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0號判決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以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中所述前後矛盾,顯有袒護被告2人之嫌(詳如後述),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證人丙○○就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亦從未表示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此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對丙○○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係於抵達上開機車行後始知要將丙○○帶走,且其當時待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強押丙○○上車,之後到甲○○住處即上樓睡覺,不知道亦未參與強迫丙○○簽立本票,事後才得知丙○○回家拿錢一事云云;被告乙○○辯稱:其與丙○○並無仇怨,且當天於上開機車行和丙○○喝酒聊天,與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事前並不知情,無妨害丙○○行動自由之故意,也未強押丙○○上車,嗣後開車是迫於甲○○等人人多勢眾,且至甲○○住處後,車庫鐵門即拉下,車鑰匙也不在其手上,難以離去,然其並未參與要丙○○簽立本票,只是在角落吃東西、看電視,在旁觀看,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後來睡著,不知道丙○○回家拿錢的事情,況丁○○等人與丙○○間先前已有糾紛,縱使事後確從丙○○處獲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財產上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
年12月初因接獲甲○○之電話,而前往甲○○住處門口附近,旋遭乙○○及己○○等人搶奪其財物;其另於同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要與乙○○出去,不願讓丁○○跟隨,因此在桃園市○○路上與丁○○衝突互毆;同日晚間10時許,即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天橋附近(應指上開機車行附近)遭甲○○、戊○○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數人,分別拉扯其手腳,將其抬離地面行走約10公尺,其掙脫後又被他們強押至上開車輛,當時其反抗不從,戊○○持木棍打其手腳造成左手、左足腫痛併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丁○○並推其上車,之後到甲○○住處,當時在該處的有丁○○、乙○○、甲○○、己○○、戊○○、辛○○、甲○○之乾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甲○○及甲○○的乾弟及戊○○要其簽立面額55萬本票,甲○○的乾弟並告以若要離開就必須付1至3萬元,否則要打、要將其活埋,當時因為他們人多害怕而簽立本票,過程中乙○○、丁○○都在場,簽本票時,乙○○、丁○○距離其約3公尺,丁○○並沒有要離開的意思,但乙○○有先開車出去買本票及印泥,後來其打電話給其母以車禍賠償為由,商借5千元,由甲○○、己○○及戊○○開車押其回家拿錢,其到家後就拉下鐵門躲在家裡,因為害怕因此直到同年月29日才前往醫院就醫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50-54頁,本院卷第224-225、第
230頁、第233-237頁、第241頁、第243-245頁、第371頁),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6年12月初的衝突,是伊誤會乙○○及己○○,且於上開機車行丁○○有說不知道甲○○要押其離開,且回到甲○○住處時,丁○○有說他想要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82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12月27日已經知道是誤會乙○○等人,因此才會約乙○○等人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
361頁),然其於97年2月1日警詢時卻仍明確證稱乙○○、己○○等人於96年12月初在甲○○住處門口欲強押其上車並搶奪其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足見其所稱96年12月初與乙○○、己○○之衝突,純屬誤會等情,應非屬實,而有迴護之嫌;另被告丁○○於證人丙○○返家取款之前均未表示有離去之意,業據丙○○於本院首次作證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其嗣後無端翻異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詞,亦難認可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押其返回甲○○住處同車的人包括戊○○、甲○○、丁○○、己○○,乙○○在另一部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第362-363頁),核與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係先由其開車,嗣後由戊○○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第282頁、第388頁)及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由乙○○駕駛,之後換由戊○○駕駛,車上還有其與丙○○、己○○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160頁)不符,證人丙○○此部分證言有偏袒被告乙○○之嫌,難認屬實。
㈡次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丁○○與丙○○
發生爭執打架,丁○○先坐計程車回去,丙○○不讓伊與乙○○離開,伊與乙○○就與丙○○前往上開機車行,甲○○到場前有打乙○○的電話,問伊是否在上開機車行,甲○○到場後說要幫丁○○討回公道,就在上開機車行強押丙○○上車,戊○○有持木棍打丙○○,由乙○○開車到甲○○住處,在甲○○住處除了自己之外,有丁○○、乙○○、甲○○、辛○○等人,有看到丙○○簽本票,也有聽到丙○○打電話給他媽媽借錢,丁○○、乙○○睡覺之前,丙○○就已經開始簽立本票,過程中丁○○、乙○○應該都在附近,丁○○、乙○○後來睡在1樓,之後由其與甲○○、戊○○載丙○○回家拿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176頁、第178-181頁、第18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與甲○○逛街碰到丁○○,丁○○說他被丙○○打,且丙○○不願讓乙○○、己○○離開,因此才前往上開機車店,丁○○有和我們一同前往,到機車行後,下車之人包含伊及丁○○,共有5人,當時有人將丙○○從上開機車行內拉出來,其有拿木棍打丙○○,當時由乙○○開車,伊坐副駕駛座,己○○、丙○○也同車,後來換成伊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0頁、第167-168頁、第170頁)。
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因丙○○不想載其回龍潭,把其丟在桃園,因此與丙○○發生口角並打起來,未造成傷害,沒有要求丙○○賠償,後來與甲○○等人到上開機車行,由甲○○、戊○○等人將丙○○拖上車,戊○○有拿木棍打丙○○左手,丙○○才上車,當時由乙○○駕車,其坐在該車右後座,後來到甲○○住處講事情,當時在甲○○住處的除自己之外,包括乙○○、甲○○、辛○○、己○○、戊○○、甲○○乾弟,在去找丙○○的路上,伊聽到甲○○與其他人說要將丙○○先押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79頁、第82頁、第86-87頁、第91-92頁)。
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陳)證述:96年12月初於甲○○家門口之衝突其有在場,同年12月27日則是因丙○○要丁○○離開,丙○○因而與丁○○發生衝突互毆,伊與己○○被丙○○留在上開機車行不准走,後來丁○○才帶甲○○等人到上開機車行,當天由丁○○、戊○○等人將丙○○押上車後,並由其開車到甲○○住處,於甲○○住處,除了自己之外,尚有丁○○、甲○○、戊○○、己○○、辛○○等人,過程中其有外出買東西,有聽到有人說要丙○○拿錢出來,有類似恐嚇的話,且有看到丙○○被強押簽本票,之後他們就用其所有車輛載丙○○回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32-33頁、第279頁、284-285頁、第287-288頁)。經核部分證人證詞均能相互佐證,又與前揭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受傷照片2張、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
5張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第201-202頁)。
㈢被告丁○○雖辯稱:其係於抵達上開機車行後始知要將丙○
○帶走,且其當時待在車上並未下車,亦未強押丙○○上車,之後到甲○○住處即上樓睡覺,不知道亦未參與強迫丙○○簽立本票,事後才得知丙○○回家拿錢一事云云,惟據其於審理中自承前去找丙○○的路上,有聽到甲○○與其他人說要將丙○○先押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丙○○並證稱戊○○打其手腳之後,丁○○有幫忙推其上車,於甲○○住處簽立本票時,丁○○、乙○○都在場,且在距離其約3公尺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第236頁、第371頁),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其有上甲○○住處2樓看外面有無巡邏車,甲○○住處總共有
3樓,2、3樓於當日從頭到尾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頁),可見被告丁○○當日並未到甲○○住處2樓睡覺,何況當日係因丙○○與被告丁○○發生衝突互毆,且被告丁○○將此事告訴甲○○後,甲○○始召集戊○○等人前往上開機車行,被告就甲○○等人之行為,顯然已視為自己之行為,豈有置身事外之理?被告丁○○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到上開機車行之前並未跟甲○○等人商議到機車行之目的,且到甲○○住處吃完飯後,其睡覺之前,丁○○已在2樓睡覺,沒有看到簽立本票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61-164頁),惟衡諸證人戊○○就當日甲○○等人強押丙○○上車返回甲○○住處等主要情節,與證人丙○○、己○○、丁○○、乙○○前開證言吻合,獨就被告丁○○是否知悉並參與上開犯行部分與其他證人證詞相左,參以被告丁○○於前去找丙○○的途中已知要押丙○○,且到甲○○住處後被告丁○○都在甲○○住處1樓客廳,沒有上樓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辛○○證述如前,可見證人戊○○就被告丁○○事前是否知悉並參與犯行部分之證言,有迴護被告丁○○之嫌,應非屬實。
㈣被告乙○○則辯稱:其與丙○○無仇怨,開車將丙○○載往
甲○○家,係迫於對方人多勢眾,在甲○○住處,係因無法取得鑰匙,無法離開,並無妨害自由及強迫簽本票之行為云云,然查:乙○○與丙○○於96年12月初已有仇隙,案發當日甲○○又因丙○○強留乙○○始出面搭救,乙○○顯非全無犯罪動機,此外,乙○○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於甲○○到場後,即走出機車店外等語,於此時,被告乙○○如不願參與犯罪,大可駕車離去,甲○○等人強押丙○○上車之際,其亦可拒絕駕車搭載丙○○,事後於甲○○住處外出買本票及印泥之際,亦可離去,然被告乙○○均捨此不為,仍全程參與,且目睹丙○○遭強押、恐嚇、逼迫簽本票,亦無任何制止、勸阻之舉,自堪認被告乙○○與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僅單純在場未參與犯罪,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乙○○另辯稱:丁○○等人與丙○○間先前已有糾紛,
縱使事後確從丙○○處得到任何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財產上犯罪云云。然被告丁○○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與丙○○發生爭執打架並未造成傷害,其並未向丙○○索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兩人看不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被告丁○○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人夥同甲○○等人迫使證人丙○○簽立本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仍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均非可採,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542號判例參照)。經查,甲○○及其乾弟雖對丙○○恫稱要其簽立本票,且要拿出1到3萬元,否則要打丙○○、要將其活埋等語,然由當時並無人手持兇器或實際動手毆打丙○○,且丙○○仍得將給付金額情商減至5千元等客觀情狀觀之,復參以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為他們人多害怕而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第249-250頁),堪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尚未達於使丙○○無法抗拒之程度,尚不能以刑法強盜罪相繩,而僅得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已經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等人係接連要求丙○○簽立本票並給付1至3萬元之現金,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67頁),此二項要求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之先後舉動,而屬單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要求給付現金部分係另行起意而成立另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經核,當日甲○○等人強押丙○○上車,丙○○不從,戊○○因而以木棒毆打丙○○手腳,堪認上開傷害行為係妨害自由過程中伴隨而生,並非另有傷害故意,因而僅成立妨害自由之罪,不另論傷害罪,亦此敘明。被告2人與甲○○、戊○○、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就妨害自由犯行;被告2人與甲○○、辛○○、戊○○、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就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夥同甲○○等多人起意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丙○○受傷非輕,並於長達7、8小時之期間喪失人身自由,所蒙受之心理壓力及恐懼顯非言語可喻,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謂有悔意,及其等分擔犯罪行為之輕重、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戊○○持以毆打丙○○之木棒,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