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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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經核發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6.8%計算,第7個月至第18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4.8%計算,第19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0.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自97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書第1條第1款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46,948元未為清償(本金346,236元、利息100,712元)。又被告於9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信用卡簽帳消費,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自91年7月10日發卡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被告已積欠137,565元款項未繳付(其中90,894元為消費款、46,671元為循環利息),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