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金龍 」之成年男子(下稱「金龍」)所持有發票人己○○、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至AV0000000、帳號:02190-9號、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共50張(下稱空白支票50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空白支票均係己○○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 大園鄉 許厝港96之31號內發覺失竊),竟於96年4月20日至96年4月24日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向「金龍」收受上開空白支票50張供己使用。
二、丁○○向「金龍」收受上開空白支票50張後,於96年5月間某日,因欲向乙○○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住處,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8萬5千元、發票日為96年6月15日,而偽造該支票1紙,並於上址持交不知情之乙○○而行使之。乙○○取得該支票後,先持交不知情之丙○○,丙○○再持交不知情之戊○○,戊○○復交付不知情之甲○○,甲○○即將該支票存入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並於96年6月15日提示該支票,惟因該支票業經己○○申辦掛失而未獲兌現,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甲○○、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等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被告等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被告丁○○為證人使被告乙○○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被訴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自「金龍」處收受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1本,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是替乙○○借票,且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發票日並非伊所填載 云云 。經查:
(一)上開空白支票共50張係證人己○○於上揭時、地所遭竊,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自「金龍」處收受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1本,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後交付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其後輾轉交付與證人丙○○、戊○○、甲○○等人,後證人甲○○提示該支票時因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均為被告丁○○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丁○○自承支票係「金龍」所交付,而「金龍」所交付之支票1本金額係空白,但「金龍」表示該支票可以用云云,惟查「金龍」並非票據名義人,而被告丁○○復不知悉「金龍」之確切年籍資料,顯見其與交付支票之人並不熟識,卻仍收受該人表示可以恣意使用之未記載票面金額支票高達50張,復對該支票之來源及信用性,於當時竟未加以查證,顯見被告丁○○於收受上開空白支票時對發票人之資力、信用狀況毫不關心,亦不在乎事後經人填載之票面金額是否可能未獲兌現;再參諸被告丁○○復稱:「金龍」拿票給伊,伊借到錢再借一些給「金龍」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則「金龍」於交付上開空白支票與被告丁○○後,竟可無端平白獲取利益,足認被告丁○○於收受當時已知為他人失竊之贓物。
(三)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確已經人填載完成,且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稱支票日期是伊寫的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卷第30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被告丁○○係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其借款,且交付該支票時均已填載完成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8頁),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持該票向乙○○借款之情,雖乙○○經檢察官以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惟公訴人並未認其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被告丁○○既已自承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情,乙○○實無再甘冒偽證刑責另虛構此情(即被告丁○○交付上開支票時金額已填載)以誣陷被告丁○○之必要。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係用打字機打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國字金額填載方式相符,顯見被告丁○○確已知悉該支票金額記載情形;再參諸被告丁○○既係持票借款,則若支票金額係空白者,衡情收受票據者自當要求有權者出具授權書,以免事後填載金額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惟乙○○並未要求被告丁○○出具任何授權書,堪認乙○○取得該支票時,該支票已填載完成,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面金額顯係被告丁○○所填載。
(四)被告丁○○就如何取得上開支票50張及支票填載等節,前後所述多有不一之情,益見情虛:
1.就「金龍」究係何人,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姓名為「李金龍」,年約40餘歲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後稱:伊只知道綽號叫「金龍」,但本名不知道回去再查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不知道「金龍」的真實姓名云云(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卷第32頁);復稱:「金龍」好像姓李,乙○○才知道其為何人,「金龍」是乙○○朋友的朋友云云(見本院97年
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再稱:其實「金龍」這個人伊與乙○○都認識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
6頁)。被告丁○○就「金龍」究係何人,前後所述不一。
2.就上開支票填載情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金龍」拿給伊1本支票,上面印章已經有印章,其他空白,伊交付給綽號「大象」者時支票日期是伊寫的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有沒有蓋章伊不清楚(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卷第32頁、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丁○○就上開空白支票是否已記載有發票人,前後供詞反覆。
3.就何以需向「金龍」拿取空白支票,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拿空白支票向綽號「大象」者借錢(指同案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要替乙○○借票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頁)。查被告丁○○就何以向「金龍」拿取空白支票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況又如被告丁○○所述同案被告乙○○亦認識「金龍」,則若係被告乙○○欲借票者,本可親自向「金龍」洽借即可,又何需透過被告丁○○?是被告丁○○所述係為乙○○向「金龍」借票乙節顯不符常情。
4.被告丁○○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尚且一度陳稱:不認識同案被告乙○○,亦未與同案被告乙○○接觸云云(見偵查卷第50、51頁),雖被告丁○○嗣後稱:因為不知道綽號「大象」的男子就是乙○○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然查依卷附被告丁○○(以「 陳家駿 」名義簽訂)與同案被告乙○○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上,乙方均明確載明「乙○○」(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則被告丁○○實無不知綽號「大象」者即係同案被告乙○○之理。
(五)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其所辯或係前後不一,或不符常情,顯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丁○○自「金龍」處收受上開空白支票50張之時間,公訴人雖認係於「96年3、4月間」,惟查被告丁○○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金龍」係於96年3、4月間交付與伊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然據上開空白支票係於96年4月20日遭竊,業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則被告丁○○自無可能於96年
4月20日前即自「金龍」處取得上開空白支票50張;另證人甲○○於警詢中即證稱:伊係於96年5月9日向銀行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信用狀況後即將該支票存入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則被告丁○○顯係於96年5月9日前即自「金龍」處取得上開空白支票50張,是本件堪認被告丁○○係於96年4月20日至96年5月9日間取得上開空白支票50張。又本件被告丁○○因無法清楚陳述取得上開空白支票50張之確實日期(而本院僅能推知被告丁○○係於上開時間內取得),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需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者,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於96年4月24日後方取得上開空白支票50張,自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認被告丁○○係於96年4月20日至96年4月24日間收受上開空白支票50張,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七)又公訴人僅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票面金額係被告丁○○所填載,惟查除票面金額外,被告丁○○已供承該支票之發票日係其所填載,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疏漏。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乙紙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後提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支票之價值,及所偽造之支票並未兌現,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之收受贓物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所犯不得減刑之事實欄二偽造有價證券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丁○○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顯然來源有疑,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收受該紙支票,並將該支票借予不知情之丙○○、戊○○使用,戊○○即持之向不知情之甲○○借款作為抵押,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戊○○、丙○○、甲○○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丁○○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丁○○為借款而交付與伊,伊收受後曾向銀行照會並無問題,丁○○告知伊該票是友人之票,伊不知道該票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證人己○○於上揭時、地所遭竊,被告乙○○係自同案被告丁○○處收受該支票,其後輾轉交付與證人丙○○、戊○○、甲○○等人,後證人甲○○提示該支票時因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等事實已如前述。
(二)關於同案被告丁○○為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與被告乙○○,被告乙○○已供明係同案被告丁○○持該票向其借款1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共交付8萬5千元與同案被告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拿支票向乙○○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所述情節相符,況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丁○○借款之始末,復具體陳稱:伊自丁○○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即向銀行照會,再將該支票交給丙○○,其後乃將8萬
5千元交付丁○○,後來因丙○○告知支票跳票,所以伊才叫丁○○簽借據及本票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9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1紙為佐(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乙○○上開所供,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按支票票主發現支票遭竊後,極有可能掛失止付而使支票無從兌現,此為一般具社會經驗者均能想見之事實,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由證人甲○○所提示,而證人甲○○係於96年5月9日即取得該支票,距離該支票發票日即96年
6月15日,尚有1個多月的時間可供失主掛失止付,屆期更有可能無法兌現。亦即被告乙○○若明知該支票係贓物,上開票載發票日於其收受時復已遭人填寫無法塗改,以被告乙○○從事代書之社會經驗,則其當能預見若有人屆期提示該支票,獲得兌現之可能性甚低,甚且因遭失主掛失止付之故,將遭警方循線追查,應無疑義。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當時係持該支票向被告乙○○借款,則本件當時乃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有求於被告乙○○,並非被告乙○○本身因需錢孔急或遭人逼債,而鋌而走險使用該支票,是若被告乙○○本身無力或不願借款與丁○○,直接拒絕即可,又何需甘冒遭警方追緝之風險,使用其明知為贓物,且極可能不獲兌現之上開支票再交付與證人丙○○。是綜合上情觀之,若被告乙○○收受時已知上開支票為贓物,則其嗣後所為,顯然不合情理,故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該支票乃係贓物,衡情尚非無據。
(四)又雖被告乙○○取得該支票時並非要求丁○○背書,惟按一般物品之移轉需注重物品與轉手人間之關連性、對價性與流通性,始得確保收受人所取得之物為合法、正當。然支票為流通證券,持有票據之人於取得具備形式要件或非基於不相當對價取得之票據後,如再要求執票人需明確知悉發票人之姓名、年籍或發票人、轉手人間取得票據之原因,將有違票據無因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此乃票據轉讓與一般物品轉讓不同之處。是縱被告乙○○取得該支票時並非要求丁○○背書,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乙○○已對支票來源有所疑問。再者,又被告乙○○倘對支票之來源有所懷疑,衡情應會要求丁○○於票背上簽名背書,以確保其票據債務之來源,然被告乙○○未為此舉,益徵被告乙○○對丁○○持有該支票之正當性,並未起疑。
(五)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6年5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與乙○○時,並不是為了借錢,伊是在96年7月間才向乙○○借錢云云。然查:丁○○就如何取得上開支票50張及支票填載等節,前後所述多有不一之情,已如前述,而丁○○執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據以行使,所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經本院審理中,顯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另參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96年
5月16日即已不獲兌現,衡情常人應以對丁○○之信用發生疑問,則被告乙○○實無可能於該支票退票後,再率予借款與丁○○之理,是丁○○上開所證,尚難逕採。
(六)又雖被告乙○○就丁○○如何持該支票向其借款,陳述或有出入,惟人之記憶有限,本即難期一般人就任何細節均可清楚記憶。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縱被告乙○○之陳述,細節上縱有瑕疵,然亦不得即以此認定被告乙○○犯罪。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金額│├──┼────┼───┼─────┼────┼───┼───┤│1│台灣中小│己○○│AV0000000│02190-9│空白│空白│││企業銀行││││(偽填│(偽填│││竹東分行││││96年6│8萬5│││││││月15日│千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