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蘇家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5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 雅哥 」、戊○○綽號「 小黑 」、 張譽騰 綽號「小胖」與丙○○,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共同搭乘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所有車輛),因丙○○與乙○○欲前往他處,要求張譽騰下車遭拒,遂與張譽騰發生肢體衝突,終至張譽騰不滿下車離去。乙○○、戊○○、丙○○因故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溪洲三街口附近丁○○開設之機車行(下稱機車行)飲酒。俟張譽騰告知甲○○上情,甲○○隨即夥同張譽騰、己○○、甲○○乾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數名,於當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5515-CC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機車行。迨駛抵機車行後,一行人陸續入內要求丙○○賠償毆打張譽騰之損失,經丙○○應允簽發本票後,仍恐丙○○拒絕賠償,甲○○、張譽騰、己○○、甲○○乾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數名,與乙○○、戊○○(甲○○、己○○、戊○○部分,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張譽騰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己○○、張譽騰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以分抬丙○○手腳方式,強押丙○○進入乙○○所有車輛內,經丙○○攀拉車門掙扎之際,己○○竟持非其所有木棍(未據扣案)毆打丙○○左手及左腳,致丙○○受有左手、左足腫痛併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張譽騰並推擠丙○○坐入該車後座中間,戊○○、張譽騰分坐左右,並由乙○○、己○○先後駕駛乙○○所有車輛前往甲○○住處,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迨抵達甲○○住處1樓客廳內,乙○○、甲○○、己○○、戊○○、張譽騰、甲○○乾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數名將丙○○圍困於客廳中央,甲○○命同有犯意聯絡之女友綽號「寶寶」庚○○(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察看有無巡邏警車以示警。期間乙○○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外出購買本票及印泥後,甲○○、己○○及甲○○乾弟為保丙○○確實履行賠償,遂要求丙○○簽發本票,甲○○乾弟並向丙○○恫嚇稱:若不簽立本票,且立刻拿出1到3萬元,將遭毆打、活埋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簽發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4張及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並電話聯絡其母 陳秋玉 ,佯稱因車禍需賠付他人5千元而商借現款,乙○○等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繼續中,以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翌(28)日凌晨5時許,由 范文中 駕駛乙○○所有車輛搭載戊○○、己○○一起強押丙○○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丙○○住處取款時,丙○○進入屋內旋拉下鐵門躲避,甲○○等人在屋外等候未果,始於同日6時許離去。丙○○因恐懼,遲於96年12月29日方前往華揚醫院就醫並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第9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述被害過程、目擊者丁○○陳述丙○○在機車行被強押、毆打情形、共同正犯張譽騰、戊○○陳述丙○○被強押原因及遭己○○毆打情節、庚○○所為丙○○簽發本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丙○○受傷照片2張、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參(偵卷第59、60、201、20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丙○○證稱:96年12月27日晚間6時許,與乙○○、戊○○出去,不願張譽騰跟隨,在桃園市○○路上與張譽騰衝突互毆。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天橋附近(即機車行),甲○○朋友先進來機車行,叫我賠張譽騰打架損失,張譽騰也在機車行叫我還錢、簽本票。還沒講多少錢時,因身上沒錢,他們說那請一桌好了,我說身上沒錢怎麼請。後來,甲○○乾弟進來要我簽本票,我說好,他們聽到我要簽,因認我簽了也不會給錢,就把我抓去。甲○○、己○○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架住我手腳抬著走,掙脫後又被強押至乙○○所有車輛旁,我一手頂著車頂、一手抓著門抵抗,己○○就持木棍毆打我的左手手指,小拇指骨折,張譽騰並推我上乙○○車輛後座中間,戊○○、張譽騰分坐我左右,由乙○○與己○○先後駕駛到甲○○住處。進屋後,張譽騰、乙○○、甲○○、戊○○、己○○、庚○○、甲○○乾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數名均在場,不准我打電話,並找人看管。甲○○、甲○○乾弟及己○○要我簽立本票,甲○○乾弟並告以要簽本票,若要離開必須付
1至3萬元,否則要毆打、活埋我。期間乙○○開車載他們出去買本票及印泥。當時因受傷,害怕繼續被打,當場簽立
4張10萬元及1張15萬元本票共55萬元,過程中乙○○、張譽騰都在場。後來甲○○及其乾弟說只要先拿5千元就放我回去,遂打電話給母親以車禍賠償為由,商借5千元。翌日,由甲○○、戊○○及己○○開車押我回家拿錢。到家後,我就拉下鐵門躲在家裡,因為害怕直到同年月29日才就醫。
整起事故應由甲○○主導等語(偵卷第50至54頁,原審卷第224至237、241、243至245、371頁)。核與丁○○證述:案發當天丙○○與他兩個朋友到我機車行,找我喝酒。我到隔壁吃臭豆腐,看到兩台車前來,之後我就到便利商店內,才看到丙○○被人強拉出來。其中有一人持棍子打丙○○,我才抄下車牌(原審卷第70至73頁)。張譽騰證稱:當天晚上6時許,丙○○向被告借車,因不想載我回龍潭,叫我自己想辦法回去,把我丟在桃園,我便與丙○○發生口角,接著就打起來,當時還有戊○○在場。之後與甲○○前往機車行,看到己○○持木棍打丙○○左手,丙○○才上車(原審卷第75、79頁)。戊○○證稱:因張譽騰被打,甲○○說要幫他討公道。甲○○、己○○要丙○○上車回去談和解的事情,己○○在丙○○不願意上車時,毆打丙○○。被告、己○○、張譽騰、我、甲○○、其女友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均在甲○○住處。後來甲○○駕駛被告所有車輛,邀我、己○○一同帶丙○○回家拿錢(偵卷第178反面、原審卷第175、
176、185頁)。庚○○證述:丙○○簽發本票時,張譽騰、被告都在那邊看電視、聊天,除我上樓負責察看有無巡邏警車外,從頭到尾沒有人上2、3樓(原審卷第379、380頁、他案偵查卷第142頁)。以丙○○、丁○○、張譽騰、戊○○、 張智淳 等人所證大致相符,且張譽騰、戊○○、張智淳所陳涉及己身罪責,自無虛偽之情,其等所證,均堪採信。又丙○○對其簽發5張共55萬元本票之情節,言之鑿鑿,且庚○○亦親眼看見丙○○於甲○○住處簽發本票5張,被告亦不否認丙○○簽發本票,僅爭執金額,故本件不因被告等人唯恐罪證確鑿而不願據實提出本票而未扣案,而影響事實之認定。
四、丙○○雖於原審改稱:己○○駕駛小客車,中途沒有換駕駛或座位,乙○○在另一部車。張譽騰是己○○大聲叫才推我上車。乙○○、戊○○沒有押我。乙○○、張譽騰沒有在旁吆喝、助勢(原審卷第229、236、237、240、242、361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日係先由其開車,嗣由己○○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原審卷第277、278、282、388頁)及張譽騰、己○○證稱:一開始由乙○○駕駛,之後換由己○○駕駛,車上還有張譽騰與丙○○、戊○○等語(原審卷第79、80、160頁)。顯然駕駛被告所有車輛之人先後為被告及己○○無訛。又張譽騰於機車行內已要求丙○○簽發本票賠償打架損失,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丙○○、張譽騰、戊○○及己○○前往甲○○住處,期間知悉甲○○等人要求丙○○簽發本票而駕車搭載甲○○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購買本票及印泥,顯然被告、張譽騰有妨害丙○○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無誤。丙○○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自不足採。惟稽之丙○○對於如何遭被告及甲○○等人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自由,並以言詞恫嚇脅迫簽發本票及向其母親借款5千元,如何於翌日脫困等情,前後一致,自難以其事後些許細節不一,捨棄全部證詞而不採信。
五、按證人之證言或共犯之陳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先後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
5號判決意旨)。審諸張譽騰、己○○、戊○○、被告等人所陳如下:
(一)張譽騰雖於原審證稱:甲○○說與丙○○有口角,要嗆回去,逼我去找丙○○。到機車行、我沒有下車。被告被甲○○嚇說去把車開來。我一開始坐別的車,要開車時,甲○○用很兇口氣叫我上被告的車。我到甲○○住處後,他們在講事情,我吃完飯,先上樓睡覺,接著乙○○、戊○○都上樓睡覺。我沒有要求丙○○賠償我被打的損失(原審卷第76、78、79、82頁)。然觀諸丙○○陳稱:當天甲○○朋友為了我打張譽騰的事情,要找我去龍潭拼輸贏。拼輸贏不包含與甲○○間糾紛,且張譽騰在機車行內有叫我還錢、簽本票(原審卷第231、239、245頁),顯然本件起因於丙○○與張譽騰間,於96年12月27日晚上6時許,因搭車糾紛而互毆。且案發時,張譽騰、己○○及很多不認識人進入機車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76頁),又倘張譽騰沒下車,如何能聽聞或觀察甲○○動作即知悉被告遭甲○○恐嚇而不得不駕車搭載丙○○?足證張譽騰應已隨甲○○等人下車進入機車行,並要求丙○○簽本票賠償遭毆打之損失無誤。又張譽騰既已向丙○○索賠,並用手推丙○○上被告所有車輛內,已如上述,理當隨甲○○等人強押丙○○前往甲○○住處繼續商討簽發本票以達索賠目的,要無受甲○○威嚇而不得不於機車行隨同上車之理。參以丙○○陳稱:現場都沒有人在睡覺(原審卷第233頁),庚○○稱:在甲○○住處2、3樓從頭到尾除伊上去外察看有無巡邏車外,其餘都沒有人上去。張譽騰、被告都在一樓看電視(原審卷第379、380頁)。是張譽騰上開所證,要難採信。
(二)己○○陳述:丙○○不讓戊○○及被告離開機車行,並且把他們的電話拿走,打到沒電,所以要去機車行救戊○○與被告。到達機車行,張譽騰沒下車,丙○○剛被拉出機車行後,我就動手打。不清楚為何要押丙○○上車帶走,也不知道何人推丙○○上車。因一到甲○○家,戊○○及其女友在二樓睡覺,被告在一樓睡覺沒有看到丙○○簽本票。之後醒來不知丙○○為何要向其母親借5千元(原審卷第157至167頁)。稽之丙○○陳稱:在機車行與乙○○、戊○○一起喝酒聊天(原審卷第238、249頁);丁○○稱:丙○○要找我喝酒(原審卷第70頁)。衡諸機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丙○○1人之力,當無可能脅迫戊○○及被告不得離開,自不發生須以暴力營救被告及戊○○之情。且己○○於丙○○掙扎反抗上車時,始遭己○○毆打,業據丙○○、張譽騰陳述無訛,倘己○○事先不知為何要去機車行,何以當丙○○反抗拒絕上車時,己○○即持木棍毆打丙○○,並於甲○○住處,要求丙○○簽發本票?又張譽騰與甲○○等一行人均下車進入機車行,且一行人在甲○○住處,無人睡覺之情,已如上述,益證己○○上開所陳,應係情虛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戊○○陳稱:丙○○要叫張譽騰回來,不讓我及被告走。甲○○他們進入機車行質問丙○○為何不讓我走。到甲○○家沒有與張譽騰同車。沒有聽到如果不簽發本票就要活埋及逼丙○○騙他媽媽的話。乙○○、張譽騰和我在甲○○家睡覺(原審卷第173至179頁)。觀諸丙○○陳述:我不想讓張譽騰同行,因之前常常玩在一起,但當時我不喜歡張譽騰。我在機車行被迫上車後,坐中間,戊○○、張譽騰坐左右兩邊(原審卷第369、228頁)。且倘丙○○確實制止被告、戊○○離開,並叫張譽騰回來,而張譽騰確實依旨前往機車行,丙○○勢將遭被告、戊○○及張譽騰一同據理力爭,衡情丙○○當無如此要求而自陷己身處於危險境地之理。況被告等一行人在甲○○住處,無人睡覺等情,已如上述,顯然戊○○上開所證,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於原審陳稱:在甲○○到達機車行之前,機車行老闆買東西給我們吃,丙○○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不准我們離開。丙○○莫名其妙被押入我車後,己○○強制我讓他開車。到達甲○○住處,不清楚甲○○與丙○○對話,因不關我的事,就睡著了。因我車鑰匙在己○○處,沒向他要回,所以沒有離開。雖聽到恐嚇的話,但內容忘記,不清楚丙○○為何要簽本票(原審卷弟275、278、288頁)。然如前所述,機車行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戊○○得隨時出入,要難以丙○○一己之力而遭限制,且丙○○遭強押進入被告所有車輛內,由被告、己○○先後駕車,抵達甲○○住處時,在場之人並無睡覺,且甲○○及其乾弟、己○○要求簽發本票時,甲○○乾弟說要把我活埋時,在場人均在1樓客廳,並能聽聞先拿5千元即放我回去等情,亦據丙○○陳述在卷(原審卷弟233、244頁),足證被告上開所陳,應係情虛杜撰之詞,應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自白,較為可採。
(五)綜上各情,因本件事過境遷,各人事後回憶瞬間發生之事故,就枝節末微細處本難盡同,且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亦屬事理之常,要難以此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斟酌各情,並參諸丙○○證稱:戊○○第1個出去,進來叫被告出去。被告跟他們在一起談話5、6分鐘(原審卷第244頁),被告亦陳稱:甲○○進來機車行,就叫我與戊○○先出去,戊○○先出去,接著我跟著出去(原審卷第276頁)。未幾,丙○○即遭甲○○等人以手腳架離地面方式,強押近被告所有車輛旁,經丙○○掙扎,遭己○○以木棍毆打成傷,再由張譽騰推入被告小客車內,被告、己○○先後駕駛,丙○○坐於後座中間,兩旁坐有張譽騰、戊○○,一行人搭車前往甲○○住處,並由多人看管、禁止丙○○對外聯絡,庚○○負責察看巡邏警車以示警,復由甲○○、甲○○乾弟及己○○要求丙○○簽發本票,甲○○乾弟以言詞恫嚇丙○○,丙○○因此心生畏怖始簽發由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共同購入之空白本票5張,並電話聯絡其母,佯稱車禍需款賠償他人而商借5千元。於翌日始由甲○○駕駛被告所有車輛搭載戊○○、己○○強押丙○○返回住處向其母借款5千元等情,堪以認定。以被告事先與甲○○等人在機車行外談話5、6分鐘,並負責駕駛小客車將丙○○帶往甲○○住處,事中外出購入本票及印泥,所有車輛亦供甲○○強押丙○○返回住處索討5千元等情,被告、甲○○、甲○○乾弟、張譽騰、戊○○、己○○、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數名,應有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目的,其等均為共同正犯無誤。
七、被告與甲○○等人雖以言詞恫嚇丙○○簽發本票5張共55萬元及返家索款5千元。惟丙○○於警詢、偵查、原審一致證稱:因案發當天晚上6點時,我與張譽騰有爭吵、打架,所以晚上10點時,甲○○等人要我賠償晚上6點時毆打張譽騰的事情,我說我沒錢,他們又要我簽本票,我答應要簽。但他們走出去商量說就算我簽,也不會付錢,所以硬拉我上被告所有車輛內。當時我抓著車門不願意上車,被己○○拿木棍打我的左手及左腳,就被他們押到范的家中。甲○○、甲○○乾弟及己○○要我簽本票,甲○○乾弟說不但要簽本票,還要拿出一點錢出來,不然要打我、活埋我。他們要我簽發本票與付款是接連發生,圍在我身邊的人均相同(偵卷第
51、139頁、原審卷第225、226、363、367頁)。核與張譽騰證述:案發當天晚上我與丙○○發生衝突,他把我丟至桃園市○○路,才與他互毆(偵卷第11頁),戊○○證稱:因張譽騰被丙○○毆打,甲○○說要幫他討公道。甲○○、己○○要丙○○上車回去談和解的事(原審卷第175頁)相符,顯然被告與甲○○等人確實係因丙○○毆打張譽騰而欲請求丙○○商談和解,甚且丙○○於機車行內已同意簽發本票賠償張譽騰遭其毆打之損失,足證被告與甲○○等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之意圖。且被告與甲○○等人先後脅迫丙○○簽發本票及索款,係被告與甲○○等人繼續妨害丙○○行動自由中,本於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先後舉動,自不因丙○○於原審表示,其同意簽發本票是騙甲○○等人(原審卷第249頁)之內心真意而影響被告等人客觀上所能理解丙○○已體現在外之虛偽意思表示,而認被告與甲○○等人係假借張譽騰遭毆打名義而脅迫簽發本票,並另行起意,以恐嚇使丙○○將本人財物交付。至丙○○簽發本票5張共55萬元,雖與被告、張譽騰等人所陳本票5張共15萬元,因丙○○簽發本票金額涉及被告等求償是否相當,並據以認定被告與甲○○等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其等虛偽編撰較低金額之可能性較高,故本院認應以丙○○所證,較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採認,應依法論處。
九、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甲○○等人共同挾持丙○○至甲○○住處簽發本票,並強押丙○○返家拿取5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甲○○等人雖在限制丙○○之行動自由繼續中,同時脅迫丙○○簽發本票、返家取款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屬保護被害人之自由,罪質相同,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刑較重(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應為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案發時甲○○等人強押丙○○上車,因丙○○不從,己○○因而以木棍毆打丙○○手腳,難認己○○另有傷害之故意,故丙○○因此受傷乃妨害自由過程中之當然結果,僅成立妨害自由之罪,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甲○○、甲○○乾弟、張譽騰、戊○○、己○○、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數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就被告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甲○○等人雖以言詞脅迫丙○○雖簽發本票在前,返家取款在後,然其等均無不法所有意圖(詳上開七所述),原判決認另應該當於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被告以其與丙○○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被告雖與丙○○達成和解,然實質上未賠償丙○○任何損失,而丙○○簽發之本票復未經被告等人返還,核其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夥同甲○○等多人僅因細故,不尋求正途獲取賠償,竟挾持丙○○簽發本票,並索討現款,造成丙○○身心受創,犯罪手段惡劣,情節非輕,本應嚴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丙○○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稍有悔意,及其分擔犯罪行為之輕重、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己○○持以毆打丙○○之木棍,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己○○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戊○○、張譽騰、甲○○、甲○○乾弟、己○○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為與丙○○商談毆打張譽騰和解賠償事宜,於96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機車行,由己○○以木棍毆打之強暴方式,強押丙○○至甲○○住處,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庚○○負責警示,並由甲○○乾弟以言詞恫嚇丙○○簽發本票、返家索取現款5千元,以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詳如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以:因案發當天丙○○曾毆打張譽騰,故甲○○一行人與丙○○商談張譽騰被打賠償事情,並無加重強盜或恐嚇取財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如上七所述,被告與甲○○等人純因丙○○毆打張譽騰而與丙○○商談和解事宜,且丙○○客觀上已然同意簽發本票賠償張譽騰損失,又甲○○乾弟以言詞恫嚇丙○○簽發本票及拿現金,係於單一妨害自由繼續行為中,接連發生,尚難認被告與甲○○等人主觀上有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涉犯上開2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之關係,具體說明,然本院蒞庭檢察官認倘被告意圖索賠,被告所犯應屬1個妨害自由行為(本院卷第106反面),應認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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