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4,444元、利息2,875元及其他費用1,500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分70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按約定其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50,971元,及違約金435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合計9,4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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