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此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戊○○○為其調借現金之用。而戊○○○持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分別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左右,自行直接交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左右,經戊○○○轉交上訴人二十萬元,詎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結果,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另戊○○○前應上訴人調借現金之要求,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向訴外人甲○○借款,惟因甲○○要求,戊○○○乃於該支票上為背書後,甲○○經戊○○○轉交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之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應甲○○之要求,而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乙紙,再經戊○○○背書後交甲○○執有,甲○○並退還前開遭拒絕付款之支票乙紙,待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甲○○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委交訴外人丁○○提示不獲付款後,轉向背書人戊○○○追索,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代償該票款並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而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戊○○○向其借票使用,惟系爭支票屆期前,戊○○○未將票款匯入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亦未交付票款給上訴人,復未交還上訴人系爭支票,故戊○○○不得向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縱如戊○○○所言,系爭支票乃上訴人請其向他人調錢,然戊○○○既未曾交付票款予上訴人,自仍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另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分別抗辯如下:(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庭略稱:其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時點約為九十五年四月,交付方式乃其親手拿給上訴人,且有預扣利息(按一個月三分之利息,即一萬五千元);戊○○○則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與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之時點約為九十五年夏天,由其於其住處拿給上訴人。則上開被上訴人與戊○○○就交付五十萬之時點、由誰交付上訴人、該支票於何時簽發之陳述均有出入。又上訴人謂其預扣一萬五千元之利息,戊○○○卻稱其交付上訴人乃五十萬元,此益證渠等所言不實。(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戊○○○先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乃將票款存入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庭,復改稱乃直接交付現金給上訴人,其前後顯有矛盾。另甲○○證稱其預扣一個月七千元之利息,交付戊○○○三十四萬三千元,但與其所提出之領款證明不符;且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戊○○○有存入三十四萬三千元。又上訴人稱該支票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跳票後,其即代戊○○○償還該票款三十五萬元予甲○○,並取得該支票。
果如此,被上訴人應可自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得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已是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何以就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示。(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首先戊○○○與被上訴人同居一處,前者謂其拿到該支票後隔天早上去找被上訴人調錢,已不符事實;其次被上訴人稱二十萬現金本即置於家中,則其既與戊○○○同住,於預先扣除其所言之月息三分利即六千元後,即可旋將十九萬四千元交付戊○○○,何以戊○○○稱該日中午被上訴人方將二十萬元拿至戊○○○住處並交付?另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證明戊○○○有將該十九萬四千元存入。又被上訴人稱其家中置有二十萬元之鉅額現金,亦有違常理。綜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判決難謂適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均係上訴人所簽發,並將之交付戊○○○執有後,戊○○○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書轉讓與丁○○。
(二)嗣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經被上訴人、丁○○提示結果,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後,丁○○復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執有。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一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固均係票據抗辯之規定,惟第十四條之所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均係指執票人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是以若執票人係自票據權利人處取得票據,縱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亦僅生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支票三紙,係上訴人交付予第三人戊○○○執有後,經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情節而輾轉為被上訴人所執有(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就本件票據權利之行使上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述之情事,均應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如當事人就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均肯認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O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上,如應負舉證之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實係訴外人戊○○○向其借票,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縱認上開支票所由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伊亦未取得該消費借貸款項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係以其因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自第三人戊○○○處取得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票據;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票據,則係伊因代該票據之背書人戊○○○向執票人清償票據債務後,獲該執票人交付而執有等語置辯,準此,除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據外(後詳敘之),關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票據,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因與上訴人間先後有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執有,顯見兩造間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票據,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依上訴人上揭備位抗辯可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核屬一致,惟今上訴人既否認取得上開票據所由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款項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揆諸上開判決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確已先後將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負擔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己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固舉以證人戊○○○之證述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SD字第0970870號函文所附上訴人設於該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為證,惟證人戊○○○係被上訴人之母,其在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無有特意偏頗或迴護被上訴人之嫌,可否遽予採信,已有疑義,況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係陳述:「第一次原本上訴人要跟我調一百萬元,我只有借她五十萬元,約在九十五年四月份,上訴人開遠期票,到期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十萬元現金是我親手拿給上訴人,這個五十萬元一開始她託我我母親來跟我借,後來她本人也來開口跟我借錢,五十萬元是我要她來我家拿的,這個票也是上訴人現場開的,當時我媽媽在前面顧檳榔攤,所以不在場,五十萬元是我去郵局領的,那張五十萬元票到期前一天,叫我去抽票,希望我可以讓她展延,我有去抽票。二十萬元也是她透過我媽媽來跟我借錢,上訴人先將二十萬元面額票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再將支票交給我,我認為家裡有這麼多現金,我扣除三分利後,再將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如何將錢交付給上訴人我不知道。剛才的五十萬元也是有先預扣利息。…」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則證述:「當時上訴人要我幫她調現金,她先後開了這三張票,要我照票面上的金額去調錢,第一張五十萬元,我是在當天拿到票就去找我女兒,隔天早上我女兒就去銀行領現金五十萬元拿到我家交給我,我馬上就去隔壁叫上訴人來拿錢,結果上訴人到當天中午才到我家拿五十萬元。第二張二十萬元,上訴人乙○○○叫我向朋友借,但我朋友沒辦法借,所以我在拿到票後的第二天早上去找我女兒調錢,我就把二十萬元票交給我女兒,我女兒於當天將近中午拿二十萬元到我住處給我,我馬上就去隔壁叫上訴人乙○○○過來我家,我就把二十萬元交給上訴人乙○○○,但上訴人乙○○○叫我將錢存到她竹企商銀的帳戶內,她說她要軋票用的。…」等語,二人關於五十萬元、二十萬元款項係究係如何自被上訴人處為上訴人所取得之經過,顯然相互矛盾,自難援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中SD字第0970870號函文所附上訴人設於該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及渣打商銀中壢字第09700180號函文所附存入憑條,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證人戊○○○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時將二十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爾,要難以此逕認該款項即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消費借貸款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關於系爭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雖亦主張該票據係戊○○○向其借票而簽發、交付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著為判例可參。又票據提示後遭拒絕付款,仍非不得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他人,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項轉讓因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票據義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票據之讓與,不以背書為要,亦得單純以票據占有之交付方式為之,是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是否有票據讓與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從票據讓與過程之形式觀之,不以票據讓與人是否於票據背面為背書而斷。本件上訴人關於系爭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戊○○○向其借票而簽發、交付一情,依上開判例說明,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上開抗辯已難採信,況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上訴人為簽發、交付戊○○○執有,由戊○○○將之背書轉讓、交付他人,嗣該票據屆期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付款後,再輾轉為被上訴人所執有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觀之,被上訴人雖係於系爭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始取得該票據,惟被上訴人在票據原因抗辯上之地位,充其量亦僅係應承受其前手丁○○甚或甲○○與背書人戊○○○間就上開票據交付之原因抗辯爾,至上訴人與戊○○○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今上訴人以其與戊○○○間為單純借票云云執為其原因抗辯內容,自屬無據。
(五)末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固另以證人戊○○○、甲○○及被上訴人關於三十五萬元交付等情之供述不一致,而否認甲○○將三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戊○○○及被上訴人係於支付甲○○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後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云云,然承上所述,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據係戊○○○借票而交付一情負擔舉證之責,今上訴人既無法就上情為充分舉證,縱認被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流通歷程有虛偽不實,亦不得以此反面推斷上訴人借票之抗辯即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給付附表編號二所示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並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發票人│付款行││號││(新臺幣)│││││├─┼─────┼─────┼─────────┼──────────┼────┼────┤│一│AA0000000│五十萬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二│AA0000000│三十五萬元│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AA0000000│二十萬元│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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