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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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民國96年10月間,在大陸四川地區,與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人民幣20,000元之代價,提供相片予「小王」,而由「小王」以抽換基本資料頁之方式,變造經馬來西亞國所核發署名「FANGSEOWCHEE」之馬來西亞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1本。俟甲○○於馬來西亞機場取得該變造護照後,雖明知其係經變造,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使變造馬來西亞護照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自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CI-674號班次飛機,而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隨即在我國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FANGSEOWCHEE」身分資料,並偽簽「FANGSEOWCHEE」署押於該入境登記表上,進而偽造係FANGSEOWCHEE所製作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護照,一併交給機場證照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而行使之,獲准入境臺灣,且以此非法方法,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FANGSEOWCHEE本人及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甲○○為搭乘國泰航空CX-471班次飛機前往香港,仍持前開變造護照並於出境登記表填寫不實之「
FANGSEOWCHEE」署押,進而偽造係「FANGSEOWCHEE」所製作之私文書,以向證照查驗人員出示供出境受檢之用,旋為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識破而查獲,並扣得變造護照、登機證及出境登記表各1份。
二、甲○○遭查獲後,為掩飾其非法入境身分,竟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第一航廈出境室偵訊室,接受警員 鄭振南 詢問時,自稱係「FANGSEOWCHEE」,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該次調查筆錄上,冒用「FANGSEOWCHEE」之名義,偽造「FANGSEOWCHEE」之簽名及指印,並再接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FANGSEOWCHEE」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用以證明FANGSEOWCHEE本人收受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私文書,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FANGSEOWCHEE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護照特種文書之犯行,雖係在大陸地區之四川省內發生,惟仍得依我國刑法加以處斷,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與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以人民幣20,000元之代價,提供相片予「小王」,而由「小王」以抽換基本資料頁之方式,變造經馬來西亞國所核發署名為「FANGSEOWCHEE」之馬來西亞護照後,再持前開變造之「FANGSEOWCHEE」護照搭機來臺,並在我國之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FANGSEOWCHEE身分資料,進而偽簽「FANGSEOWCHEE」署押於入境登記表上,而偽造係FANGSEOWCHEE所製作之私文書,在桃園國際機場將上開變造之護照連同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交給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而行使之,獲准入境臺灣,且以此非法方法,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並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入出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內;嗣後復再持前開變造護照,在我國之出境登記表上,仍填載不實之FANGSEOWCHEE身分資料,進而偽簽「FANGSEOWCHEE」署押於出境登記表上,而偽造係FANGSEOWCHEE所製作之私文書,在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連同變造護照一併交付查核時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登機證、96年10月19日在入境登記表上偽填「FANGSEOWCHEE」之身分資料、97年8月6日在出境登記表上偽填「FANGSEOWCHEE」之身分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第16至19頁及本院卷第32頁)。且扣案之馬來西亞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經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結果,亦認:「護照號碼編號A00000000號署名FANGSEOWCHEE之馬來西亞護照為抽換基本資料頁之變造護照」,有該大隊97年8月6日檔號第97081號鑑驗書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實在。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其次,關於被告甲○○於遭查獲後為掩飾其非法入境之身分,如何於上開時地,自稱係「FANGSEOWCHEE」,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冒用「FANGSEOWCHEE」之名義,偽造「FANGSEOWCHEE」之簽名及指印,並接續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FANGSEOWCHEE」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用以證明FANGSEOWCHEE本人收受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私文書,並交予員警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FANGSEOWCHEE本人、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告甲○○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第一航廈出境室偵訊室於97年8月6日製作之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各該文件上,冒用「FANGSEOWCHEE」名義,偽造「FANGSEOWCHEE」之簽名及指印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7449號卷第5至10頁),是被告甲○○就此所為任意性自白,仍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犯罪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月1日施行,惟有關未經許可出入境部分之處罰規定,由原本第54條移置於第74條,因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規定,雖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法定刑度相同,惟此乃為法規競合,此觀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是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併此指明。
㈡、被告甲○○交付照片以供「小王」變造馬來西亞護照,進而自行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小王」在大陸四川地區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共同偽造馬來西亞護照後復自行持以行使,其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96年10月19日在我國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FANGSEOWCHEE身分資料,並偽簽「FANGSEOWCHEE」署名於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係FANGSEOWCHEE所製作之私文書後,於機場交予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以不實身分獲准入境臺灣,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以非法方法,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並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內,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被告持偽造之入境資料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之公文書內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甲○○在我國出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FANGSEOWCHEE身分資料,並偽簽「FANGSEOWCHEE」署名於出境登記表上,進而偽造係FANGSEOWCHEE所製作之私文書,且於機場交予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而行使之,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甲○○於欲出境時即被查獲行使變造護照以致並未出境,是就此部分並不另構成犯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應予敘明;被告甲○○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偽簽「FANGSEOWCHEE」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係「FANGSEOWCHEE」製作之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甲○○於96年10月1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持前開變造護照,偽填他人名義之入境登記表以通關查驗且獲入境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行使變造護照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核被告甲○○於97年8月6日持前開變造護照,偽填他人名義之出境登記表以求通關查驗之同一行為,則係同時觸犯行使變造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為隱匿其非法入境身份,乃在逮捕通知書及嫌疑人權利告知書上,偽造「FANGS
EOWCHEE」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書係用於表示一定證明意思,而與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屬於私文書。被告甲○○於偽造完成後,再接續持以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甲○○冒用「FANGSEOWCHEE」之姓名應訊,而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7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起至10時止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護照影本及登機證上,偽造「FANGSEO
WCHEE」之簽名及指印,使警察機關誤認犯罪嫌疑人為「FA
NGSEOWCHEE」,使其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FANGSEOWCHEE」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是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多次偽造「FANGSEOWCHEE」之簽名及指印,因其係基於規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論處。惟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均係因被告甲○○於非法入境後又欲出境偶遭查獲而分別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甲○○非法入境,嚴重影響我國國境安全及查核管理,更於遭查獲後為掩飾犯行而冒名應訊,亦有損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堪稱良好,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之「FANGSEOWCHEE」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甲○○於96年10月19日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FANGS
EOWCHEE」署名1枚、於97年8月6日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FANGSEOWCHEE」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被告甲○○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所偽造「FANGSEOWCHEE」之署名1枚、指印1枚,於逕行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為本人)上所偽造「FANGSEOWCHEE」之署名1枚、指印1枚,於逕行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為 周子文 )上所偽造「FANG」之署名1枚、「FANGSEOWCHEE」之署名1枚、指印1枚,於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7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至10時止之調查筆錄上所偽造「FANGSEOWCHEE」之署名2枚、指印8枚【其中6枚指印各出現於該份調查筆錄第1頁反面與第2頁間,及第2頁反面與第3頁間騎縫】,於護照影本上所偽造之「FANGSEOWCHEE」署名1枚、指印1枚,於登機證上所偽造之「FANGSEOWCHEE」署名2枚、指印2枚(以上合計共有署名9枚及指印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被告各於96年10月19日入境時,及97年10月7日準備出境時,均已交予查驗之境管人員收執,應為入出境管理機關檔存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而登機證上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捺印均依法沒收,已如上述,因登機證本身僅屬證物性質,非屬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內容│├─────┼──────────────────────────────┤│1.│扣案之「FANGSEOWCHEE」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2.│96年10月19日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FANGSEOWCHEE」署名1枚│└─────┴──────────────────────────────┘附表二:
┌─────┬──────────────────────────────┐│編號│內容│├─────┼──────────────────────────────┤│1.│扣案之「FANGSEOWCHEE」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2.│於97年8月6日在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FANGSEOWCHEE」署名1枚│└─────┴──────────────────────────────┘附表三:
┌─────┬──────────────────────────────┐│編號│內容│├─────┼──────────────────────────────┤│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嫌疑人權利告知書所偽造「FANG│││SEOWCHEE」之署名1枚、指印1枚│├─────┼──────────────────────────────┤│2.│於逕行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為本人)上所偽造「FANGSEOWCHEE」│││之署名1枚、指印1枚│├─────┼──────────────────────────────┤│3.│於逕行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為周子文)上所偽造「FANG」之署名1│││枚、「FANGSEOWCHEE」之署名1枚、指印1枚。│├─────┼──────────────────────────────┤│4.│於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7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至10時│││止之調查筆錄上所偽造「FANGSEOWCHEE」之署名2枚、指印8枚│├─────┼──────────────────────────────┤│5.│於護照影本上所偽造之「FANGSEOWCHEE」署名1枚、指印1枚│├─────┼──────────────────────────────┤│6.│於登機證上所偽造之「FANGSEOWCHEE」署名2枚、指印2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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