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廢水處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皓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廢水處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31,4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4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9月2日與原告訂有廢水、廢液代處理暨管理
委託契約,委託原告就工廠之廢水、廢液代為處理,約定期間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惟被告就96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廢水處理費,合計2,284,476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即96年3月至8月)及無因管理(96年9月之廢水處理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廢水處理費用之計算係依據契約第4條、第5條,先
提出廢污水水量,並經被告簽認作為主張之依據。關於廢水費用之計算公式為:
⒈基本前處理費計算公式:
單價×本月廢水處理水量(本月水表量-上月水表量)=基本前處理費合約單價依水質種類分別如下:
⑴一般重金屬:NT$59/TON⑵氰系:NT$89.5/TON⑶鉻系:NT$88.5/TON⑷生活污水系:NT$42.2/TON各個水系若檢測數值之Cr(鉻系)數值超出標準值2mg/
L時,則以鉻系單價NT$88.5/TON計算,而非以原水系單價計算,但氰系水質不在此限,仍以NT$89.5計價。
⒉超出水值濃度限值加收後處理費用計算公式:
⑴COD處理費=$28×(檢測數值-標準值120)×本月
廢水處理水量÷1000M3⑵SS處理費=$69×(檢測數值-標準值200)×本月廢
水處理水量÷1000M3⑶Cu處理費=$135.2×(檢測數值-標準值15)×本月
廢水處理水量÷1000M3⑷Ni處理費=$138×(檢測數值-標準值15)×本月廢
水處理水量÷1000M3⑸Zn處理費=$133.9×(檢測數值-標準值15)×本月
廢水處理水量÷1000M3⑹Cr處理費=$240.5×(檢測數值-標準值2)×本月
廢水處理水量÷1000M3⒊檢測數值為原告派員每月至被告工廠實地採樣,檢測所
得數據後,送被告工廠簽字認可的平均數值為計算依據;另「本月廢水處理水量」部分,係原告每月派員至被告工廠抄表所得數據,再經被告工廠簽字認可。
⒋根據上開公式,原告請求之處理費用則為基本前處理費
及超出進廠限值處理費合計計算,依此計算結果,96年
3月之處理費為190,180元、4月份為195,324元、5月份為442,056元、6月份為250,605元、7月份為1,402,176元、8月份為745,820元(一廠)、24,323元(二廠)、9月份為22,591元(一廠)、14,072元(二廠),合計為3,287,147元,加稅164,357元,扣除已付之567,028元,被告尚有2,884,476元尚未給付。
㈢關於廢水中銅的部分,原告自96年3月份起,即無收取關
於銅的部分之費用。水量部分係依據自來水公司的水量,並且經被告公司簽認。檢測程序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廢水、廢液代處理暨管理委託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不定期、不定時赴甲方(即被告)排放口採取供水分析之水樣,甲方每次應派員會同,並於水樣包裝密封處簽章,水樣每次以容量500cc之容器填裝六瓶,其中三瓶立即加藥固定,每瓶水樣均應密封,甲乙雙方人員均應於密封處簽章,甲方取回二瓶(其中一瓶固定、一瓶未固定)保存。乙方取回之四瓶,將保留二瓶(其中一瓶固定、一瓶未固定),另兩瓶打開分析其COD、SS及重金屬濃度。乙方應於取樣後三天內,以傳真通知甲方分析結果,甲方如不接受,應於二個工作日內通知甲方約定時間,各攜保存密封水樣赴雙方共同認可之水質化驗室化驗,其結果雙方均應接受,不得異議。」,是如被告對於檢驗結果不接受,可於2日內通知原告各攜保存密封水樣赴雙方共同認可之水質化驗室化驗。惟查,被告從未對檢驗結果有異議,顯然檢驗結果是正確的。從而原告依據廢水排量及檢測報告,套入廢水計算公式,計算出被告應給付之廢水處理費用,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96年3至8月之
廢水廢液處理費,9月之處理費則依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之。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與被告間確簽有廢水、廢液代處理暨管理委託合約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受託處理被告之廢水、廢液,惟原告管理公司不當,於96年一年內,即遭環保局開單處罰29次之多,並遭罰款上千萬元,終至停工命運,其設備、管理不當至為明確。
㈡原告公司因前開營運管理不當,除所處理之廢水不符合標
準外,管線之管理亦有問題,導致位於被告公司之集水陰井產生外溢現象。換言之,即有非屬被告廠房所排放之廢水,透過被告公司之集水陰井外溢自地面(被告廠房),此現象不但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原告請求處理費用之依據(流量、廢水內含重金屬數量)亦非準確,因此,原告若主張請求處理費用,自應先提「廢水處理費請款單及相關檢測報告」,供被告查核,俾利計算應付金額。
㈢被告公司從事鍍鋅、鍍陶瓷等表面處理工程,在整個零件
的生產過程中,從鐵板鐵線材料經過沖壓成型、點焊、熱處理、鍍鋅、成品、出品,被告公司在此供應鏈中屬於最後一次加工工程,整個作業流程均不會使用到與銅(CU)有關之原料,故理論上被告公司之廢液中,不可能含有銅分子。而原告與被告簽約處理廢液前,原告即曾將被告之廢液樣品送交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化驗廢液之成分,並以該成分作為原告公司用以計算處理廢液收費之標準,而由景泰公司所出具之報告中,明顯看出被告之廢液中不含有銅分子,且由原告所提供之「大園表面處理中心區內工業人申請工廠設立及變更登記廢水處理審查意見表」中,亦說明被告之廢液中,並不含有銅之成分。然而,原告日後所出具之檢測報告中,竟都出現銅分子之成分,令被告不解;其次,由原告所提出之應收款項可知,96年1至6月份之平均廢液處理金額約新台幣294,259元,然96年7月份卻暴增至1,402,176元,8月份暴增至806,655元,該二月份顯超過平均值甚高。而此二月份恰巧係原告設置於被告之集水陰井外溢廢水最嚴重之時刻,於被告無其他特別增加製造數量情形下,對此異常情形合理之懷疑有二:其一,原告之檢測報告不正確;其二,被告公司之管線遭鄰近廠商(製造PCB板之業者,需要使用銅)之管線污染,甚至可能有鄰近廠商之污水流入被告公司之可能。故原告所提供之流量數據,自非正確,其據以請求處理費用之依據(流量、廢水內含重金屬數量)亦非準確,且廢液之外流造成被告之廠房及土壤嚴重之污染,被告因此受有鉅額之損害。
㈣原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其上雖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其
僅係公司之同仁陪同原告公司取樣,由檢測報告上之簽名日期與取樣日期同一可證,故不得以檢測報告上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即推定被告認可檢測報告之結果,蓋因原告公司檢測後,並未再交由被告覆核。且水量於96年7月起有暴增之情形,故此部分不能以簽收單作為憑證,對於
7、8月份的金額,希望原告能降低計算標準。次則,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會計 梁明君 小姐質疑檢測報告正確性,另說明原告公司於採樣後會請事業單位(即客戶方)之人員簽名,將樣品攜回後才做檢測,且該檢測報告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事業單位,而係於採樣後之隔月請款時,始將檢測報告一併附卷,而依一般之檢測規定,水質檢測之樣品應於5個小時內立即檢驗,超過此時間之水質樣品,因會產生化學作用致嚴重影響檢測之結果,故因原告公司未即時通知檢測結果,致被告公司無從要求再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亦不得以此主張其檢驗之正確性。
㈤原告管理、設置顯有不當,長期以來屢遭環保機關連續處
罰,原告在專業區內各廠商委託廢液處理之合約未到期前,即以郵局存證信函無預警通知被告公司,說明兩造合約於96年8月31日終止不再續約並斷管停止排放廢水,造成專業區內廠商惶恐不安,不得以停止生產,客戶訂單亦因此轉移,被告因轉移訂單即有2,883,017元之損失,被告為求生存,因而自行增加廢液處理設備之投資,金額達9,978,757元,損失不可謂不重,投資之成本加上利息,讓被告難以與同業競爭,實有苦難言。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4年9月2日訂有廢水、廢液代處理暨管理委託契
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工廠之廢水、廢液代為處理,約定期間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惟被告就96年3月至同年9月間之廢水處理費用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廢水、廢液代處理暨管理委託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683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依兩造上開簽立之契約第3條之約定,每月
派員不定時至被告公司採樣,依採樣結果進行檢測,再依據上開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廢水處理費分別為:96年3月之處理費為190,180元、4月份為195,324元、5月份為442,056元、6月份為250,60
5元、7月份為1,402,176元、8月份為745,820元(一廠)、24,323元(二廠)、9月份為22,591元(一廠)、14,072元(二廠),合計為3,287,147元,加稅164,357元,扣除已付之567,028元,被告尚有2,884,476元尚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6年3月至9月之統一發票7紙、廢水排量抄表簽認單9紙、檢測報告23紙為證(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99頁),被告對上開數據及書證形式上雖不爭執,惟辯稱:上開數據有誤,不得據此以為請求費用之依據云云。經查: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廢水排量抄表簽認單,廢水排量之計算
,乃係依據各水質之水表計量表上之數值為依據,且簽認單上均經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員簽名,倘被告認廢水排量數值非屬正確,當立即反應,惟被告均未提出異議,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爭執其數值並非正確,是否合理,顯非無疑。
⒉被告辯稱,依據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被告排放廢水之
內容物含有銅分子,此與被告從事之事業不會產生銅分子有違,顯見原告之檢測報告並非正確,或其公司之集水陰井遭他工廠外溢之廢液污染,是原告不得據此計算費用云云,並提出景泰公司之檢測報告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係於89年5月17日採樣,並於同年月23日報告,與原告採樣之96年3月,已近7年,尚難據此而認其公司之廢水未含有銅分子。再查,依據原告提出96年3月至9月之檢測報告,其銅分子之含量均較兩造訂定契約之標準值15為低,且原告亦未將此列入請求之費用;此外,復依據原告提出其自94年9月9日至95年12月18日,至被告公司取水採樣之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95頁),所採樣之水質內容物,均含有銅分子,且銅分子之含量與原告於96年3月至9月間採樣取得之銅分子含量並無相差相遠之情形,顯見被告之廢水內容物之成分,尚無大量變更。被告雖稱:伊收到原告請求之費用時,始取得上月之檢測報告,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同意原告檢測結果云云,然被告持續依上開檢測報告支付處理費用長達1年以上,且期間並未提出異議,或依據兩造契約第
3條第1項之約定方式異議,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檢測報告不正確云云,尚非實在。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設置於其工廠內之集水陰井,於96年
7月、8月間,有廢水外溢之情形,造成此2月份之廢水處理費大量增加云云,並提出照片40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6頁)。復查:
⑴兩造上開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污染防
治設備如發生異常或故障,無法達到預期處理之成效,為使污染物排放減至最低,必須在處理設備功能故障時,採取因應之措施,以降低對環境之影響。(一)甲方(即被告)因工程意外及廢污水產生超出其處理設備應有功能之應變處理措施,即刻檢查:⒈工程控制開關是否正常,⒉工程線路有無受損,⒊工程電壓、電流是否穩定,⒋工程水量之校對。處理措施:
⒈立即修護並維持一切正常運轉,⒉如無法立即修護,即於三小時內以電話向乙方報備,必要時由乙方代通知環保局,並儘量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完成,⒊如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者,甲方須自行停工改善並通知乙方,俟完成改善後再予復工。(二)乙方處理設施溢出之預防及應變處理措施,即刻檢查:⒈控制開關是否正常,⒉線路有無受損,⒊電壓、電流是否穩定,⒋水量之校對,⒌廢污水抽汲機抽水狀況,⒍抽汲機出入口檢核有無固體物堵塞,⒎管路、彎路、磨損情形,⒏槽內和渠道浮渣及沉積物之清除。處理措施:⒈立即修護並維持一切正常運轉,⒉如無法立即修護,應於三小時內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並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完成,⒊如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者,乙方將自行停工改善並通知甲方配合暫時停工,俟完成改善後再予復工。(三)處理設施故障之預防及應變處理措施:如污染防治設備發生故障停機(廠房封閉損毀),應於三小時內即以電話向當地環保局報備,並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完成,且於三日內以書面報告環保局。如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完全修復者,乙方將自行停工改善,必要時請求甲方配合暫時停工,俟完成改善後再予復工。更詳細的狀況處理,另製作廢污水處理『故障處理手冊』,發給甲、乙雙方之負責職員以利緊急應變。」。
⑵兩造上開契約第3條已明確約定,關於廢污水處理設
施故障之處理措施,被告雖辯稱原告設置之集水陰井有外溢現象,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照兩造契約約定為緊急處理措施,而得免為此部分之廢水處理費用,且亦未舉證證明廢水外溢現象與廢污水處理費用增加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執此以為免除廢污水處理費用之給付,尚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原告管理公司不當,於96年一年內,即遭環
保局開單處罰29次之多,並遭罰款上千萬元,終至停工命運,其設備、管理不當至為明確等語,並提出剪報1紙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此係原告受託處理事務是否完善,而得否受行政處分之情,被告就原告是否因管理公司不當,而有違背其受託處理職務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即拒絕其處理費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就96年3月至8月之廢水處理費用依據契約關
係,就96年9月之廢水處理費用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廢水處理費用合計2,884,47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