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2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 張逸 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素不相識,甲○○為以探親名義來臺以達規避入出境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竟與 張逸民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㈠甲○○與張逸民先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0000號結婚公證書,使張逸民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張逸民即於同年11月9日返臺,並於同年11月14日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使海基會核發(91)核字063386號證明書;復於同年11月15日,由張逸民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甲○○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甲○○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1份予張逸民,及換發配偶為甲○○之國民身分證1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繼於91年11月間某日,張逸民即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虛偽填載與甲○○係夫妻關係,經承辦警員 黃建富 實質審查後,將「張逸民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於同年11月15日,張逸民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11月20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甲○○,嗣甲○○即於92年1月2日持前揭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其後,張逸民又於92年12月30日、93年6月28日及
94年12月28日,分別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連同其所填具之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之依親居留證延期或加簽,並均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
㈢甲○○與張逸民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日,由張逸民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虛偽填載與甲○○係夫妻關係,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將「張逸民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於同年11月5日,亦係由張逸民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等資料,向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11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甲○○,嗣甲○○即先後於95年3月9日及96年3月5日持前揭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
㈣甲○○與張逸民為使甲○○來台後得延長入境期限,復於
95年11月8日、96年1月16日及96年10月23日,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逸民分別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所填具之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之依親居留證延期或加簽,亦均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核准。
㈤嗣因張逸民於96年12月10日車禍身亡,張逸民之子女張云
馨、 張慎之 為張逸民辦理除戶登記時,始發現張逸民之配偶欄記載甲○○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以不實之結
婚事項使戶政機關於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復多次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警察機關及境管機關行使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另被告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又於95年11月18日、96年1月
16日及96年10月23日,分別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或加簽,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在前揭刑法修正後,自應獨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張逸民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1年間及93年間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再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其於刑法修正後即95年11月18日、96年1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所犯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㈣部分),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以連續犯論擬,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達其來臺居留之目的,竟以假結婚之方式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嗣後又持該不實戶籍謄本多次向警察機關及境管機關行使,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難見其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之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於91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95年11月18日、96年1月16日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分別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復於91年11月間某日及
93年11月1日,由張逸民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分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致承辦之不知情該管公務員,將張逸民與被告為夫妻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復由張逸民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本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於91年11月15日及93年11月5日,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致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1年10月30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被告入境許可證,而使被告得以合法探視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而為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內政部所訂頒「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之規定,大陸地區配偶欲申請來台定居須檢具保證書,原則上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1人為保證人,並應持保證書至保證人戶籍地派出(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由對保單位簽註意見及負責查證真偽,足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應由負責對保之員警依法查證真偽後始得據實簽註意見。復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入境申請本有實質審查權,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茍發現入境申請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再大陸地區人民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來臺,於其入境後遭發覺者,警察機關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逕行強制出境,則該入境申請之審核機關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時,確有實質審查之權。由是觀之,本案被告雖因辦理假結婚事宜,分別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等單位為錯誤事實之記載,惟參諸前揭說明,前開負責對保之警察機關與入出境管理局本即應基於其職權針對前述事項從事實質及形式之審查,苟未為任何審查而逕自登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難遽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輕微,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之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