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4日假釋,並於93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取得人頭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詐騙他人轉帳入該人頭帳戶內,再提領詐騙之金錢,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其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4日19時許,撥電話給乙○○,佯稱乙○○先前有購物退貨,因工作人員選單錯誤,必須由其至提款機操作才能停止付款,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7年1月4日20時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之仁里油局之提款機轉帳29,986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並於97年1月4日19時
13分許,撥電話給 林香職 ,向林香職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物品時,簽錯欄位變成分期付款,必須至提款機辦理取消分期手續,致林香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7年1月4日20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郵局之提款機轉帳18,503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上開乙○○、林香職之轉帳金錢旋被提領一空。嗣乙○○、林香職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林香職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京城銀行客戶存提款紀錄單、京城銀行客戶存提款紀錄單、告訴人乙○○轉帳之執據、被害人林香職轉帳之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而犯上開罪名相同之二罪名(致乙○○、林香職被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其除有毒品之前科外,另有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