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義務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因懷疑其姊甲○○(同母異父之姐)之夫丁○○誘拐其女友,竟起殺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預藏牛排刀,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頂樓之住處,先至廚房換取水果刀一支藏於腰際,乘丁○○、甲○○在住處陽台與其聊天不及防備之際,取出藏於腰際之水果刀朝丁○○之頭、頸部猛刺五、六刀,使丁○○頭、手臂多處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另於上開時地,見甲○○在旁制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朝甲○○之手部揮砍,使甲○○受有右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第四指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情。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前揭犯行,但查被告乙○○為一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曾四度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1至2,3至,4至4,8至9)之後再轉至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療養,其後一次就診日期為87之後未再回診,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北總行字第0八九六六號函附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第廿五頁)。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急送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當時呈現自言自語、干擾行為、聽幻覺及怪異思想等情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此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七八0二四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十二頁)。原審就告之精神狀態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為:〞依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車員係一「精神分裂病」患者,發病至今已十五年,其間曾接受多次住院治療,然於鑑定當時仍呈現明顯的思考障礙、忘想與聽幻覺症狀。車員本次犯行應係其「精神分裂病」病情惡化致呈顯明顯之「嫉妒妄想」,且行為控制力嚴重下降所致。因車員之犯行係受到「精神分裂病」症狀之直接影響,因認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北市療成字第八八六0三六三四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一三九頁-一四三頁)。再經本院函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函覆鑑定結論:「車員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其表面上可以做一般工作,但思考障礙中之被害、嫉妒妄想並無改變,案發當時表現乃由妄想直接控制造成,亦即全然喪失自我判斷能力,犯罪當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等語,堪認被告行為時係於心神喪失之狀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行為不罰,原審仍以被告縱其係受精神分裂病疑心、嫉妒妄想等症狀之直接影響,而萌犯意,亦僅係其自我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減退尚未至完全喪失現實感,僅為精神耗弱之程度而非完全心神喪失云云,唯精神是否僅為耗弱心神是否喪失,純係專業知識之領域,被告既為精神分裂患者,思考障礙中之被害嫉妒妄想直接控制其思考,自屬已達心神喪失原審認僅達精神耗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唯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始昭允當。又查被告有「精神分裂病」症狀,情緒易躁鬱失控及心生妄想而具攻擊行為,本院認其有進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以矯治其自身狀態並保護社會大眾安全,爰依法併予宣告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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