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八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一月之間,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撞球場等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廖文慶 ,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在上述撞球場轉讓二包。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卅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扣押廖文慶最後一次受讓、未及用盡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循查獲上情,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坦白承認(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十二行,第五
一頁第四行至第六行),與證人廖文慶所述情形相符(原審卷第四三頁)。上訴人讓予廖文慶之物品,經查獲後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廿四頁)。上訴人在本院審判時空言翻供否認犯罪,並聲請再度傳訊證人廖文慶;但證人在原審既就待證事項明確陳述,已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僅因上訴人事後翻異而再予傳訊,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實之反證以供調查,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在第一審求依同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予以論科,但上訴人堅決否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廖文慶在警訊及偵查中雖曾供述向上訴人價購安非他命,但此項同案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原審查明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而販賣,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轉讓毒品罪名(公訴人對此並未提起上訴),自無不合。先後三次
轉讓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本案查獲上訴人轉讓廖文慶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根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且不受是否業已另案執行沒收之影響(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刑事庭第五次會議決議㈡),原審就上述轉讓他人之違禁物未予宣告沒收,尚嫌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錯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屢因違反藥物管制法律而受刑罰宣告,仍然不知積極改過,進而轉讓安非他命流毒他人,以及本案所轉讓之數量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查獲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黃瑞華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