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李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1,707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共計
92,029元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金額。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址為屏東
縣○○鎮○○路○○○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
記載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因本件為
小額事件,揆之前開說明,並無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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