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郭乾德
被 告 郭淑芬
郭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郭吳秀里 為兩造之母,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被告乙○
○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擅自由郭吳秀里名下之第一銀行帳
戶內領走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存入被告乙○○
所有之新莊郵局帳戶內,郭吳秀里因而精神緊張,於同日晚
上6時許即因身體不適,由原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檢查
,並於同日晚上23時許轉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為腦血管瘤破裂,共開刀2次
並入住加護病房10幾天,至同年月31日始辦理出院。郭吳秀
里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310,436元、看護費用及雜支50,000
元均由原告單獨支付。郭吳秀里出院後,於同年4月1日轉至
宜福護理之家復健,所生之看護費用24,800元亦由原告單獨
支出,全部費用合計385,2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0,436
元+看護費用及雜支50,000元+宜福護理之家看護費用24,8
00元=385,236元)。
(二)被告2人身為郭吳秀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理當共同分擔醫
療費用,卻避不見面,還向原告提報家暴、提告恐嚇並聲請
法院對原告核發保護令。郭吳秀里共育有4名子女,除訴外
人 郭耀勝 即郭吳秀里之子因思覺失調症住療養院10多年而不
予列入外,原告與被告等3名子女理應平均負擔郭吳秀里之
扶養費用,原告前開代墊之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共計385,
236元經平均分擔後,每人應各負擔128,412元(計算式:38
5,236元÷3人=128,412元),被告自應各返還原告代墊之
扶養費用128,41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
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128,412元,及各自民事準備書狀補充說明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抗辯略以:
1.原告長時間對被告乙○○言語暴力、簡訊騷擾,無理索討各
項金錢,被告乙○○因此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1日以OOO0000000裁定原
告不得對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並應遠離被告乙
○○住居所。
2.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撫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告雖均為郭吳
秀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原告並未證明郭吳秀里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與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法
定扶養義務無從發生。
3.縱郭吳秀里有需子女扶養之情形,惟郭吳秀里近2年來至成
大醫院回診及日常照料接由被告姊妹親力親為,也未向原告
索取分毫;郭吳秀里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因緊急開刀、醫
藥針劑藥品與所需耗財費用,皆由被告2人以現金支付;郭
吳秀里於107年3月轉入普通病房,係由被告乙○○為郭吳秀
里聘請特別看護,並由被告2人支付看護費;郭吳秀里於同
年4月1日起入住宜福養護中心,亦由被告乙○○接洽,出院
後母親在家復健迄今,則由被告甲○○全日看護。至原告所
提單據僅為出院紀錄;原告所提存摺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該
等醫療、看護費用均為原告支付等語。
(二)被告甲○○抗辯略以:原告未證明郭吳秀里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縱郭吳秀里有需子女扶養之情形,惟郭吳秀里於成
大醫院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看護費,所有費用均由被告二人
平均支付,一人大概支出100,000元;至原告所提單據僅為
出院紀錄;原告所提存摺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該等醫療、看
護費用均為原告支付等語。
(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明定。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撫養之權利,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
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
、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吳秀里
育有子女即兩造與郭耀勝共四人,此有被告乙○○、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至37、43至51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
之母親郭吳秀里倘有受扶養之必要時,扶養義務人為兩造與
訴外人郭耀勝共4人,每人應負扶養費用4分之1等情,首堪
認定。
(二)原告主張郭吳秀里自107年3月12日起所生之醫藥費、看護費
等扶養費用共計385,236元,被告應各負擔4分之1費用即128
,412元,其已先代被告二人墊付之,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故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
:1.郭吳秀里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子女扶養之情形?2.
若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是否有理?茲
逐一審酌如下。
(三)郭吳秀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子女扶養之必要,被告對
郭吳秀里並無扶養義務存在:
1.經查:郭吳秀里於108年5月17日,曾就其所有之存款2,000,
000元(下稱系爭信託財產)與被告乙○○訂立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乙○○依信託本旨,將系爭信
託財產運用於郭吳秀里及兩造胞弟郭耀勝之日常生活費用、
照護費用、醫療費用、雇用照護佣工費月,及因上述支出費
用衍生必要之費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暨其公證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存卷為證,可知郭吳秀里
於107年3月間至醫療院所治療休養期間,其名下應有相當之
存款,足以支付相關醫療費用,郭吳秀里應有相當資力維持
生活,且得自行支付照護醫療費用。
2.又郭吳秀里名下除前開存款外,尚有其他存款、不動產等資
產,此觀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補充說
明狀所為之陳述:「...嗣郭吳秀里病癒返家後收回存摺印
鑑及房產地契自行保管」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35頁),益
徵郭吳秀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郭吳秀里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據此,堪認被告二人對郭吳秀里尚無民法第1117條
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四)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郭吳秀里有扶養義務存在,
縱認原告有支付郭吳秀里前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385,
236元,此僅屬原告身為子女基於倫理親情所為之給付,以
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然究非屬民法第1114條所稱之扶養義
務,原告前開給付即非基於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代墊扶養費
用所為,被告並不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前開主張,尚
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郭吳秀里既有相
當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1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甲○○各償還其代墊之母親扶養費用128,
412元,及各自民事準備書狀補充說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