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劉遠荔
被 告 曾 蔡金寶 即威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各有規定甚明。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既以被告前向其借款
並簽發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嗣本院審理中再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擇一有理由
為勝訴判決(本院卷第42頁背面),核原告所請求均源於同
一基礎之借款原因事實,且已於起訴狀中敘明緣由,無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7月3日持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原告所開設之立大當鋪借款5萬
元,嗣被告於同年月5日以業務需要借用押當車輛為由,且
再於同年8月14日借款8萬元,故應原告要求簽立借款保證
書、汽車出入庫保管單、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詎系爭車
輛於96年7月13日因被告逾檢而被註銷,經原告追查後,被
告乃提出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13,850元,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後延期變更發票日為同年6月20日,以作為清償借
款之憑證。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拒絕
往來等理由而被拒絕,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5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此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
第126條、第133條、第1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執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
等情,堪信為真,業如前述,且被告曾蔡金寶既為獨資商
號「威承工程行」之負責人,並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
原告而向原告借款,則該票據行為自屬有效,故應由被告
曾蔡金寶即威承工程行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原
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亦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
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213,85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
17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判准原告聲明請求如前所示,即無庸另行審酌原告擇一依民
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