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曾榮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雅娟 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兩
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55
建號暨未辦保存登記暫編建號20684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前於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862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426,000元得標拍定取得上開土地、房屋應有部
分各6分之1,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依據。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另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 張銀娟 」,原告以「張雅娟」為被告,
應為誤寫誤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63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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