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莊子葳
原 告 莊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被 告 鍾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0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2日起至被告完全給付買賣價金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9
0元。嗣於109年2月12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88,700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下分別稱689、689-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98萬元出賣予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08年3月13日給付簽約款
60萬元,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如未按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
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即被
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
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
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
止」,原告先於108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給付簽約款,再於108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簽收上開存證信函,
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08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7月23日送達
被告,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08年7月23日解除,爰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23日
起至108年7月23日止共計130日之違約金388,700元(59
8萬元×0.0005×130日=388,700元)。
㈡系爭689-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衡諸通常交易情事,被告
於簽約前應已參觀過系爭房地現場,亦已核閱過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是被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系爭689
-1地號土地上未有建物或係作他用,被告辯稱其係簽約後始
得知此情,顯非屬實,應認其無權單方解除買賣契約。又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係由訴外人凱璿不動產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亞灣區分公司(下稱凱璿公司)承辦人葉
宥嘉依據原告所提供與凱璿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4項約定所勾選、製作,復經具有不動產專業知識
之不動產經紀人 王麗純 確認,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
第5項約定,原告負有於現況說明書簽名、用印之義務,是
原告並未有詳閱現況說明書之機會,即依 葉宥嘉 指示於其上
簽名、用印。原告從未保證689-1地號土地無瑕疵,觀諸
689-1地號土地上之巷道,係屬防火巷,且為系爭房屋與週
邊道路聯絡所必須之開放空間,就此而言,上開勾選事項並
無錯誤。況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35.43平方公尺,689地號
土地面積僅有40平方公尺,即知689-1地號土地係建築系爭
房屋時所必須預留之法定空地,則689-1地號土地本即係因
建築法規而必須之開放空間,其上縱存有「長時間供公眾通
行之私有道路」,亦無損其通常效用,難認其存有瑕疵。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700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透過凱璿公司與原告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確認原告
提供之現況說明書項次46:「本案土地上是否有長時間供公
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排除開放空間及防火巷)」,原告勾選
「否」,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擔保本買賣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被他人占用或其他糾葛等情事,惟68
9-1地號土地實際上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顯然勾選不
實。且689-1地號土地遭道路占用非經原告告知或地政事務
所鑑界無法得知,該瑕疵非一望即知,被告於簽約後為辦理
房屋裝潢事宜實施丈量,始發現上開瑕疵,此瑕疵非被告依
通常檢查即能發現,被告並無過失,反觀原告故意隱瞞689-
1地號土地屬既成道路,且其面積達22平方公尺,佔總購買
土地面積達三分之一,導致被告對689-1地號土地無法有效
利用,不僅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降低經濟上價值,原告
就此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曾多次
請原告排除,並於108年3月26日在房仲業者見證下當面要
求原告補正,原告仍置之不理,乃於108年3月29日簽具解
除契約同意書,交房仲業者辦理解約事宜,並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7項約定,就已有發現瑕疵之爭議,採取暫停款項撥
付之處置,復於108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開情
事。是系爭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被告已於108年3月29日
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或遲延給付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
爭房地以總價598萬元出售予被告,因被告未給付簽約款60
萬元,經原告先後於108年4月10日、4月15日寄發存證信
函,分別催告被告給付簽約款及違約金,被告於108年4月
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履行,原告乃於108年7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23日
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票、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5至19頁、第65至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於108年3月13日給付簽約款60萬元,迄108年7月23日解
除契約止仍未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負遲延
給付責任;被告則以系爭689-1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原告於現況說明書為不實勾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乃暫停款項撥付,因原告未能排除瑕疵,被告業已解
除契約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68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2平方公尺,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卷第73頁),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系爭689-1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房屋前方,現為無名巷道占
用(下稱系爭巷道),可通往鼓山三路142巷,其中21平方
公尺為柏油道路,其中2平方公尺上方有系爭房屋之鐵皮棚
架,另1平方公尺為水泥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卷第84至90
頁、第94頁),是689-1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占用,應可認定。按系爭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被
他人占用…或其他糾葛等情事,若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
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即被告)支付完稅款以
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另系爭契約後附現況說明
書項次46「本案土地上是否有長時間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
(排除開放空間及防火巷)」係勾選「否」(見卷第11頁)
,原告雖主張該現況說明書係由凱璿公司承辦人所勾選、製
作,其未有詳閱現況說明書之機會,即依該承辦人指示於其
上簽名、用印云云。然觀之現況說明書末頁下方注意一欄已
載明「委託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現況日後如有
變更時,應如實告知買方。委託人已詳閱,並逐一確認本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確實無誤。」,且除於各項次勾選「是」
或「否」外,原告在建物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有增建部
分、是否有非自然身故、是否有界址糾紛、是否有占用他人
土地及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等買賣雙方易發生爭議
處逐一簽名或用印,足見原告應有詳閱其內容,並於勾選後
特別在其上簽名或用印以茲確認,並杜爭議,原告主張其未
有詳閱現況說明書之機會,即依該承辦人指示於其上簽名、
用印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巷道現供人車往來通行,其兩
側房地使用人需藉由系爭巷道始能與週邊道路聯絡對外通行
,是系爭巷道非僅作為防火巷或開放空間使用,原告主張其
勾選事項並無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亦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就
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
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
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
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
)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
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
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
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
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
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平原則;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689-1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其中21平
方公尺為系爭巷道占用,加計689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合計66平方公尺,被告所購買之土地約有1/3比例為既成
巷道,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不僅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
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該減少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之程度即
非無關重要,自構成物之瑕疵。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約前應已
參觀過系爭房地現場,亦核閱過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縱
非明知,亦可得而知系爭689-1地號土地上未有建物或係作
他用云云。然系爭689-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必須申請地政
事務所鑑界始能得知,該土地是否為巷道占用及面積為何亦
須經由地政事務所測量方能確定,上開瑕疵非一望即知,單
憑被告曾參觀過系爭房地或閱覽過房地登記謄本,尚不能推
斷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689-1地號土地為巷道
占用,況原告既於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土地上並無供公眾通
行之私有道路而保證無上開瑕疵,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108年3月13日簽約時給付簽約款60萬
元而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其於108年4月10日、4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於同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以買賣標的物具有上開瑕疵,曾於同年3月26日通知房仲業
者請原告說明處理,因原告不予理會,業於同年3月29日解
除契約,解約同意書已由房仲業者於翌日通知原告,特再次
通知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業於同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
被告提出左營南站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按(見卷第50至54頁),復於本院表明其就上開瑕疵,採
取暫停款項撥付之處置,是被告於原告履行瑕疵補正前,不
同意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堪認其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
瑕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所
負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購屋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88,700元,及自109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