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王郁慈 / 李思聰
被   告  張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宏謀,此有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參,是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轄高雄郵局員工,於民國105年2
月17日發生職業傷害事故,高雄郵局於107年4月20日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認定職業傷害傷病補償期間為105年2月17日至105年8月
17日,並獲核定准予發給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4376
元。高雄郵局於被告公傷假期間(即105年2月17日至106
年2月9日)按月給付被告薪資(除駕駛津貼及收投津貼外
),又勞保局核定職業傷害傷病補償期間為105年2月17日
至105年8月17日,並核發傷病給付18萬4376元予被告,被
告亦簽署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勞保局核發傷病給付後,扣除未
支領之津貼,餘款抵充繳回。另依原告所訂「各級郵政機構
核發兼任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要點」(下稱駕駛及收投加給
要點)第2點第3款第1目及第3點之規定,原告之員工如
全月未實際從事駕駛、收投、接送工作者,依上開規定即不
核發兼任駕駛加給及收投加給(下稱駕駛及收投津貼),而
勞保局所為傷病給付性質上屬受益性行政處分,既為有效且
未經撤銷前,即具有形式及實質確定力,則被告得請領傷病
給付之日數自應以勞保局核定之日數為依據,是經高雄郵局
計算被告未支領之津貼共3萬6594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將領取之補償金扣除津貼後之餘款14萬7782元抵充繳還原告
(計算式:18萬4376元-3萬6594元=14萬7782元)。原告
前於107年8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15日期限
內繳還14萬7782元,詎被告僅返還10萬9009元,剩餘3萬
8773元拒絕返還,經高雄郵局再次函請被告繳回餘款,惟被
告迄今仍未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73元
,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在建軍路81巷70號投遞途
中遭轎車撞擊後,隨即送往醫院,經醫師診斷為:1.右側外
踝粉碎骨折、2.右側內踝骨折,需當日住院並接受右踝骨折
固定手術。高雄郵局口頭承諾公傷期間會給被告全薪,要被
告放心養傷,並表示全薪就是每月月初所領的金額加上每月
月中所領的駕駛及收投津貼。兩造談的是公傷期間(會給全
薪),而非勞保局的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而高雄郵局核
定被告的公傷期間是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系
爭切結書所寫到的「前述期間」亦清楚記載為105年2月17
日至106年2月9日;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亦
說明了本案的駕駛及收投津貼,實為工資的一部分,既屬工
資,那原告就不應以105年8月18日至106年2月9日此段
期間勞保局不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由,而拒絕給付給被
告此段期間的駕駛及收投津貼。另原告主張依其所訂駕駛及
收投加給要點第2點第3款第1目及第3點之規定,原告之
員工如全月未實際從事駕駛、收投、接送工作者,依上開規
定即不核發兼任駕駛及收投津貼云云,那試問為什麼105年
2月17日至105年8月17日此段期間,被告因公傷假在家休
養並未實際從事駕駛、收投工作卻可以領駕駛及收投津貼,
而105年8月18日至106年2月9日此段期間,被告因同一
事故接續的公傷假在家休養,也是並未實際從事駕駛、收投
工作,卻不可以領駕駛及收投津貼?由是可知,原告前述說
法,顯然矛盾。況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出院後,定期回診
、換藥並遵照郵局的規定、要求及指示,每次續請公傷假須
於本次公傷假到期前回診,經醫師診斷建議宜再休養天數後
,開立診斷證明書,再隨公傷假單,上呈局方批准,得以延
續公傷假養傷,直至106年2月初,被告尚處於公傷假中,
郵務稽查陪同兩名人事室長官來家中探視,表示雖然知道被
告腳傷尚未痊癒,但是還是詢問被告的意見,問被告是否願
意出來上班,讓郵局安排,暫派內勤工作協助郵局?被告立
刻就答應了。長官隨即要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先到人事室
報到後,再由其安排內勤工作協助局方,嗣於106年2月10
日,在郵局的安排下暫派內勤工作,直至106年4月中旬時
,因為被告腳傷尚未痊癒而感到不適,遂向郵局請假休養,
再於106年8月底提出留職停薪一年的申請等語為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被告係原告所轄高雄郵局員工,於105年2月17日發生職業
傷害事故。
㈡被告於107年4月20日經投保單位即高雄郵局用印後,向勞
保局申請自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期間之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職業傷害傷病補償期間為105年
2月17日至105年8月17日。
㈢勞保局發給被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8萬4376元,匯入被告帳
戶;被告已返還10萬9009元予高雄郵局。
㈣被告於105年2月17日至105年8月17日期間,未支領之駕
駛津貼及收投津貼共3萬6594元。
㈤被告於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期間,未支領之駕
駛津貼及收投津貼共7萬5367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原告所轄高雄郵局員工,於105年2月17日發生職業
傷害事故,高雄郵局於被告公傷假期間(即105年2月17日
至106年2月9日)按月給付予被告之薪資,不包括駕駛津
貼及收投津貼,嗣被告於107年4月20日經投保單位即高雄
郵局用印後於107年4月20日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經認定職業傷害傷病補償期間為105年2月17日至105
年8月17日,勞保局並發給被告傷病給付18萬4376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切結書、高雄郵局計算未取得薪資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為證,足以認定。原告固主張駕駛及收投津貼應依
勞保局核定職業傷害傷病補償期間(即105年2月17日至10
5年8月17日止)來核付,其餘公傷假期間乃原告為體恤員
工,使其能得到完整的休養而已,故應回歸駕駛及收投加給
要點核發該津貼,亦即,未實際擔任該工作就不予核發,從
而,被告即應將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扣除105年2月17日至10
8年8月17日期間之駕駛及收投津貼後之餘款14萬7782元抵
充繳還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將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扣除何段期間之
駕駛及收投津貼?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3萬8773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至106年2月9日期
間未實際從事駕駛、收投、接送工作,依駕駛及收投加給要
點第2點第3款第1目及第3點之規定,不應核發兼任駕駛
及收投津貼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2月17日至105年8
月17日期間,亦因公傷假在家休養並未實際從事駕駛、收投
、接送工作,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因勞保局認定105
年2月17日至105年8月17日期間為勞保局職業傷害傷病補
償期間,即認為上開期間須核發駕駛及收投津貼予被告,顯
見原告並非以被告有無實際從事駕駛、收投、接送工作,作
為核發駕駛及收投津貼之依據,原告乃因105年8月18日至
106年2月7日期間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害傷病補償期
間,因而在該期間拒絕給付駕駛及收投津貼予被告,自堪認
定。又查,原告已於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准
許被告請公傷假一情,為兩造陳述一致,可見原告當時應是
在審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後,判斷被告受
傷及醫療之情形,符合原告公司公傷假之相關規定,方核給
被告前段期間之公傷假,而原告審查公傷假之標準,與勞保
局審核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標準,本來即未必一致,原告自
不能僅以勞保局不准許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至106年2月
9日期間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由,改稱自己當時之審查
公傷假僅為體恤員工方於該期間給予公傷假云云,亦即,原
告就被告傷勢恢復狀況於105年8月18日至106年2月9日
期間,已達到可履行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務之程度,原告
公司自己審查勞工公傷假之假別有誤,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仍須舉證以實其說。另參酌被告106年2月8日申請暫派
內勤報告書記載有被告直屬主管(即股長)批示:「 張員
醫囑,如須擔任內勤,不宜負重久站或長距離走路,懇請人
力資源室安排符合上述內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顯見被告當時傷勢復原狀況,無法擔任其原擔任之郵
差工作,至多僅能擔任低負荷之內勤工作,參以被告自105
年2月17日車禍後迄今於高雄郵局之職務情形(見附表),
被告甚且於106年8月30日至107年8月29日留職停薪,此
有原告陳報之被告自105年2月17日車禍後迄今於高雄郵局
之職務異動表(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稽,是依被告傷勢復
原之情形,其於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之公傷假
期間,顯然不適合為原告提供原工作之勞務,從而,原告公
司自己當時所審認之被告符合原告公司核給公傷假之上開期
間,自是在評估被告傷勢復原狀況後,認為被告當時傷勢及
醫療情形已達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告需求勞務工作之程度,
此與勞保局就一般工作勞務需求所為之評估,非無岐異之可
能,故原告僅憑勞保局上開認定,即推翻其自己先前已認定
之公傷假期間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至被告雖簽立切結書
予原告,然該切結書記載計算抵充繳回款項之「前述期間」
,並未載明為「勞保局核定傷病給付期間」,反而,依前後
文義應為105年2月17日至106年2月9日公傷假期間,此
有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17、12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
以被告出具切結書為由,請求被告尚應繳回3萬8773元,並
無依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扣除勞
保局核定傷病給付期間之駕駛及收投津貼云云,並無理由,
應認被告主張其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扣除公傷假期間之駕駛及
收投津貼等語,為有理由。
㈡綜據上述,被告既已將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扣除「105年2月
17日至106年2月9日」公傷假期間之駕駛及收投津貼後,
返還10萬9009元(計算式:18萬4376元-7萬5367元=10萬
9009元)予原告,則被告已返還原告全部款項,原告主張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3萬8773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8773元,及自107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江俐陵
附表:
┌─────────┬────────────┬──┐
│期間│服務單位│職務│
├─────────┼────────────┼──┤
│105.2.17~106.2.9│公傷假││
├─────────┼────────────┼──┤
│106.2.10~106.3.5│作業科平常函件股(暫派)│內勤│
├─────────┼────────────┼──┤
│106.3.6~106.5.9│作業科特種郵股(暫派)│內勤│
├─────────┼────────────┼──┤
│106.5.10~106.8.29│郵務科第一投遞股│外勤│
├─────────┼────────────┼──┤
│106.8.30~107.8.29│留職停薪││
├─────────┼────────────┼──┤
│107.8.30迄今│郵務科苓雅投遞股│外勤│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