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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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95號
原 告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被 告 陳秀桃
陳見利 (即 錢翠蓮 之繼承人)
陳瑩禎 (即錢翠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
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陳秀桃、訴外人錢翠蓮承租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1
1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6號建物
及停車場(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
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共5年,被告陳秀桃、錢
翠蓮並同意原告不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事項時,於租期屆滿可
繼續承租5年。詎被告竟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系爭租賃物,致系爭租賃物毀損及滅失,違反租賃契
約約定事項」為由,不同意續約。惟原告業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368號判決認定,其並未違反租賃契約,則依租賃契
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繼續承租5年,租賃期間應至
110年10月屆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㈡原告之請求核屬因租賃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核定之,而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
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見補字卷第25頁),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原告主張其得繼續承租5年,則本件
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合計為390萬元(計算式:6萬
5,000元×12月×5年=390萬元)。又系爭租賃物其中1筆土
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價值已高達1336
萬3,200元(計算式:面積38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
4,800元/平方公尺=1336萬3,2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租金總額390萬元並未超過系爭租
賃物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390萬元核
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萬9,6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2
萬2,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