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萬主縈
被 告 李年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590元
,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美髮店,
租期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每月租金5
萬元,押金15萬元,並約定管理費,及原告因租賃所增加之
所得稅、房屋稅皆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於109年1月6日租
期屆滿,未遷出系爭房屋,亦未依約繳納下列金額:
⒈依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若較出租前之稅
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貼。本件於租屋給
被告前之103年為住宅用,房屋稅為4,924元,104年變為
營業用,房屋稅為1萬5,724元,105年房屋稅1萬2,912
元,106年房屋稅1萬2,720元,107年房屋稅1萬2,525
元,108年房屋稅1萬2,333元,合計被告應補貼原告房屋
稅差額4萬1,594元。又109年1、2月之房屋稅差額另有
1,234元。
⒉依契約書第22條、第3條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
責申報繳納補貼甲方,扣款憑單交予原告以便報稅,前2年
半每月6,000元計30個月共18萬元,後2年半每月6,500元
計30個月共19萬5,000元,合計37萬5,000元。
⒊被告積欠108年12月至109年2月租金,共15萬元。
⒋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另付管理費,被告尚積欠109
年1、2月管理費,共1萬2,000元。
⒌上開金額扣除押金15萬元,尚有不足。
(二)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及同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預告
終止系爭租約及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遷出系爭房屋,
而被告拒絕遷讓,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
租約終止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
2倍之違約金即10萬元,再加上每月租金5萬元,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15萬元,乃依租賃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590元,及自109
年1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契約書第22條規定,並未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擔,應由
原告自行申報租賃所得稅,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
被告所持租賃契約書不同,有偽造之嫌。另契約書第3條是
指稅金加管理費共6,000、6,500元,而非單純是稅金6,000
、6,500元。
(二)原告所附103年至108年房屋稅單,其稅金變動沒有增加反而
減少(稅率3.6%降為3%),說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補貼房屋
稅差額實屬無理,被告未違反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
(三)在104年1月7日至108年10月25日之租賃期間,原告從未向被
告提及任何稅金的事情,在原告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追討其漏報租賃所得後,突然向被告要求續約時租金要提
高40至60個百分比,同時要求被告向國稅局出具不實租金證
明書,經被告拒絕配合後,分別於11月11日、11月22日及12
月3日寄出與事實不符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
立即遷出系爭房屋。
(四)108年12月6日之租金確實未繳,但用押金抵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月6日租期屆滿未續約,被告仍占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上開金額等情,則為兩造
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揭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
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二)經查,系爭租約已屆期而未續約,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⒈房屋稅差額部分:
經查,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詢系爭房屋稅率
變更之情形,經該處覆以:「說明四、旨揭房屋適用稅率變
更及稅額核定情形如下:㈠103年(課稅期間102年7月至
103年6月)按住家用l.2%稅率課徵,應納稅額4,924元
。㈡104年(課稅期間103年7月至104年6月)1、103
年7月至104年1月按非自住稅率3.6%課徵(持有非自住
房屋3戶以上),應納稅額9,172元。2、104年2月至6
月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自104年1月22日起供營業使
用),應納稅額5,460元。㈢105年(課稅期間104年7月
至105年6月)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應納稅額1萬
2,912元。」等內容,此有卷附之該處109年1月15日函文
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對照系爭租約之租期,可知系爭
租約簽訂前之103年7月至104年1月,系爭房屋已按稅率
3.6%課徵,簽訂後之104年2月至6月則按稅率3%課徵
。從而,系爭租約簽訂後系爭房屋適用之稅率既已低於簽訂
前之稅率,則原告顯無系爭租約契約書第19條所定,較出租
前之增加房屋稅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差額,
難認有據。
⒉租賃所得稅部分:
茲查,觀諸系爭租約契約書,其第22條約定:「房屋的租賃
所得稅由甲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負責申報繳納
,扣款憑單交予甲方以便報稅。」及第19條約定:「本件租
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
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乃至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元整...。稅金另付,管理
費另付共6000元/月,前兩年半,後面2年半6500/月」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本院尋繹上開約定之內容,
認兩造有將原告因收取房租所生之所得稅加由被告負擔之意
,並具體以租期前段2年半期間,以每月6,000元計之,租
期後段2年半期間,以每月6,500元計之。基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7萬5,000元(計算式:6,000×30+6,500×30
=37萬5,000),合於上開約定,應屬有據。
⒊房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108年12月起至109年2月之租金,尚未給付
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惟系爭租約租期係自104年1月7日
起至109年1月6日止,故被告積欠之租金,應僅為108年
12月份租金5萬元,其餘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則非屬租金之
爭議,應屬下述之違約金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
部分,僅於5萬元之範圍內可採。
⒋管理費部分:
依前引之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其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
幣伍萬元整...。稅金另付,管理費另付共6000元/月,前
兩年半,後面2年半6500/月」等內容,已將管理費合計在
內每月6,000元或6,500元之內。從而,原告另行請求管理
費每月6,000元,在契約租賃期間內者,顯屬無據,在契約
租賃期間外者,亦得為違約金所涵蓋,其請求亦屬無由。
⒌違約金部分:
審度系爭租約契約書,其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9頁)。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雖非無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
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
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5倍計算即7萬5,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於扣除押金15萬元後,被告
尚得請求27萬5,000元(計算式:37萬5,000+5萬-15萬
=27萬5,000),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給付7萬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590元,及自
109年1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
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