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鍾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其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算違約金。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
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37,488元消費款未付
,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24,415
元未清償。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
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依
法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