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沈世章
相 對 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
二三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北
簡字第七0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余非非以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58號宣示判
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債權金額新臺
幣(下同)324,649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聲請
人沈世章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清償為由於民國107年
4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32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107年度北簡字第70
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
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9,000元
(計算式:324,649元×5%×3年=48,697元,並取其概
數),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