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沈世章
相 對 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
二三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北
簡字第七0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余非非以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58號宣示判
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債權金額新臺
幣(下同)324,649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聲請
人沈世章以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清償為由於民國107年
4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323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107年度北簡字第70
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
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9,000元
(計算式:324,649元×5%×3年=48,697元,並取其概
數),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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