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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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文榮 等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一次拍賣程式定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日提起聲明異議在案,故原法院於拍賣期日當日即公告取消該次拍賣,雖卷內第一次拍賣不動產筆錄記載本次拍賣不成立並有法官及書記官之簽字,惟第一次拍賣前異議人既已提起聲明異議,於拍賣日後事務官亦針對異議人之異議事項內容進行調證,故該拍賣筆錄應係人為誤載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本件96年5月9日第一次拍賣期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已記載:「三、拍賣情形:無人投標,本次拍賣不成立」等語,並有承辦法官、書記官簽名其上,且綜觀卷內亦查無96年5月9日之停止拍賣公告,即難認業已取消該次拍賣。且異議人就執行標的物使用現況與事實不符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事項進行調查,是異議人執此推論當次拍賣程式已因此停拍,該拍賣不動產筆錄記載顯係誤載,亦無理由。異議人如主張該拍賣不動產筆錄係誤載,即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異議人既無法舉證,自無由空言抗辯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96年3月23日公告將於同年5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抗告人隨即在96年5月2日具狀提起異議在案,縱然原法院裁定係依拍賣紀錄中有書記官及事務官之簽字為證,惟抗告人早於96年5月9日拍賣日前已具具狀提起聲明異議在先,且於拍賣日後司法事務官亦有針對抗告人之異議事項進行查證工作。亦即依抗告人96年5月2日之異議狀文乃係針對該執行公告之建物使用情況及所有權提起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81條第1項規定,如依該公告內容執行拍賣,恐有不合程序之處及有違反拍賣之合法性及應賣人權益之疑義,故乃請求原法院應予重新調查後再行公告執行之。此依卷內資料明白可知,原法院亦重視針對抗告人之異議事項,而進行調查工作,因此取消第一次拍,若說真有第一次之公告拍賣,亦顯然為一違反程序之拍買,顯亦自不足以合法成立。復查第二次拍賣日期係於今年進行,對於抗告人96年當時所提之異議意見內容亦尚在查證中,顯見抗告人所言並非不實。否則原法院當時96年當可於第一次拍賣後繼續進行第二拍、第三拍之進行,本案亦早已結案。況且一切證據皆由法院保管,如依原法院之裁定依據,那為何卷內資料又會查無任何取消公告之紀錄。復依慣例當有停拍原因存在時,原法院才在當日貼出停拍公告,歷來停拍紀錄次數皆有案可查,惟卷內卻查無任何一次停拍公告內容可供稽查?為此抗告人已以事實舉證在前,為維權益,鑒請應調查當日拍賣錄影紀錄,詳查當日開拍情況內容,以為公允云云。
五、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訂於96年5月9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而當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係記載:「三、拍賣情形:無人投標,本次拍賣不成立」等語,並有承辦法官、書記官簽名其上,有拍賣不動產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卷宗(三)第89頁,下簡稱系爭執行卷宗),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內亦查無96年5月9日之停止拍賣公告,已難認有如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取消該次拍賣之情。雖抗告人以其在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已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拍賣日後亦有就異議事項進行查證,而推論該第一次拍賣應已公告停止云云,然查抗告人就其聲明異議事項,執行法院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查,惟揆諸首開規定,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執行法院未因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第一次拍賣程序,自無違誤,故異議人執此推論當次拍賣程序必已停止,應有停拍公告,如依公告內容執行拍賣,恐有不合程序及違反拍賣之合法性云云,即不可採。況查抗告人亦自承執行法院有對其聲明異議事項持續調查中等語,自亦無抗告人所辯影響應賣人權益之疑義云云之情。末查,經本院函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關96年5月9日本件第一次拍賣期日有無錄影、錄音等情,該院函覆其投標過程均有錄影,惟並未錄音,因受限於設備容量,僅保留三週之錄影紀錄,故96年5月9日之第一次拍賣已無留存錄影紀錄,此有該院99年9月14日桃院永87執十字第75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雖抗告人聲請調查當日拍賣錄影紀錄,以證明當日有無停拍公告,因已無留存錄影紀錄而無法勘驗,然依前開說明,實已足認本件第一次拍賣程序未停止,從而,原法院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之處,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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