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玉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玉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玉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8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因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3號、100年度易字第972號、100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3月(傷害罪)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3月、3月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馮玉高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
1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通知其到警局採集尿液,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玉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4頁)、長榮大學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張(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8年9月20日、101年9月12日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強制戒治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以觀,本件為第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要判刑,前4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4月,顯見被告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於水電行從事雜工、月入約2萬7000元之經濟能力、未婚與兄妹同住之家庭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茲以玻璃球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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