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 陳錫勲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複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妨害家庭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惟原告同時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林秀月 相姦後,竟不知羞恥,不但大肆宣稱:「林秀月被我幹過,林秀月也被很多男人幹過」、「林秀月到處討客兄」等語,甚至向原告誇耀「 林北 這支爛鳥很好吸」、「是你某在吸的」等語,讓原告顏面無光、身心受創,導致罹患憂鬱性及患病睡眠障礙,名譽及健康等權利均遭受侵害。』部分,經核乃非屬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是該部分非屬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以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秀月為夫妻,被告因前往林秀月所經營之茶
行買茶,而與林秀月熟識。被告明知林秀月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林秀月相姦之意思,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多次與林秀月在台南市多家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惟原告均被蒙在鼓裡而不知情。嗣因被告與林秀月、原告間發生妨害自由等訴訟糾紛,被告大肆聲稱其與林秀月曾多次發生性關係,原告質問林秀月,但當時林秀月堅稱其係遭被告性侵、恐嚇,並未與之通姦,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等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就卷內之證據資料無法論斷林秀月係出於非自願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性侵林秀月之罪行,而於99年4月25日(按:應為100年4月25日之誤)以99年度營偵字第1550號、100年度營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告於5月底獲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後,才確知被告係與林秀月為通、相姦之犯行,並於100年7月1日對被告及林秀月二人提起通相姦罪之告訴,之後為顧及家庭和諧,撤回對林秀月之告訴,惟被告不但堅不認錯,且不斷藉故對原告提出告訴及告發,造成原告工作及生活上諸多困擾,原告乃未對其撤回告訴,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作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與林秀月之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茲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秀月為夫妻,被告明知林
秀月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林秀月相姦之意思,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多次與林秀月在台南市多家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檢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妨害家庭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林秀月為夫妻,仍多次與林秀月
相姦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又原告現為台南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專員,99年、100年度收入分別為517,647元、721,163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則為高職畢業,99年、100年度收入分別為134,359元、467元,名下房屋3筆、土地13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8,034,950元,此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明,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與原告之妻林秀月相姦之時間長達4年餘,期間非短,次數非少,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內可憑,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